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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美中、毛国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美中,毛国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25民初1912号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振波,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光,该社职工。被告:邢美中,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原阳县。被告:毛国玉,男,汉族,1951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原阳县。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邢美中、毛国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邢美中、毛国玉协商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50000元给邢美中使用,期限为2002年9月30日至2003年10月1日,月利率为6.8625‰,由被告毛国玉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此后原告如约将150000元借款给被告邢美中使用,但被告却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至今未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起的被告邢美中均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且在本院给予的宽限期内,原告亦未能提供,属于起诉主体不明确,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员  孟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和 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