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秀萍与韩晓磊、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萍,韩晓磊,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1326号原告:王秀萍,女,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晓磊,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车站街1号。法定代表人:侯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兵,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开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负责人:周宏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秀萍与被告韩晓磊、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兵、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晓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1543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9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共计850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16时20分许,被告韩晓磊驾驶冀G×××××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口市宣化区府城南大街东工程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韩晓磊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韩晓磊未作答辩。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把原告送到医院,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检查费302.10元、医疗费11977.20元、租床费115元共计12394.3元。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员和车辆所有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被告韩晓磊驾驶冀G×××××大型客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晓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韩晓磊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韩晓磊为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租床费共计12394.3元。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天30元,住院天数18天计算。本院根据病案原告住院48天,每天30元,故对该费用以1440元予以确认。被告方认为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故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对于退休人员的外聘收入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原告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外聘收入的实际状况。原告仅提供宣化区尤董米线店经营者的证明,且该店的经营者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该证明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原告从事餐饮行业,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就医地与居住地的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鉴定检查收费票据证实其支付鉴定费189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了确定自己的伤情而必须支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修车费8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且原告提供的修车费收据证实其支付修车费800元,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9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90元、车辆损失800元,共计72018元。本院认为,被告韩晓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单方责任,依据侵权责任自负的原则,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韩晓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替代其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90元、车辆损失800元,共计72018元。因被告韩晓磊系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其在职务期间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责任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租床费共计12394.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扣除赔付原告的份额后,再赔付被告公交公司6670元。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剩余部分由其自担。原告所有损失保险公司和公交公司均已赔付,被告韩晓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秀萍72018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张家口桥西支行营业室,户名:王秀萍,帐号:62×××8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6670元(汇入张家口银行牌楼西支行,户名: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帐号:16×××16);三、驳回王秀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计96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张家口桥西支行营业室,户名:王秀萍,帐号:62×××85),由王秀萍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