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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4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河南威科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鸿义物资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威科机械有限公司,郑州鸿义物资设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4244号申请执行人河南威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广场左岸国际1号楼7层742号。法定代表人胡伟杰,总经理。被执行人郑州鸿义物资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政五街3-1号。法定代表人李伟东。河南威科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鸿义物资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四初字第36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郑州鸿义物资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河南威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万元及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执行人郑州鸿义物资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文书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河南威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无房、银行亦无财产信息,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能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424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智勇审判员  赵 伟审判员  郭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谷永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