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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邢台市住房保障管理服务中心与贾建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住房保障管理服务中心,贾建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91民初748号原告:邢台市住房保障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88号房产大厦二层,组织机构代码06700405-7。法定代表人陈盛君,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涛,男,汉族,1987年8月30日出生,住邢台经济开发区,系该公司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泽江,男,汉族,1985年2月15日出生,住武安市,系该公司科员。被告:贾建敏,男,汉族,1964年10月20日出生,群众,务工,户籍地邢台市桥东区,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邢台市住房保障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中心)诉贾建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房保障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涛、被告贾建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房保障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限期腾退所承租的东方明珠7号楼4单元303室政府产权保障性住房;二、判令被告补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的过渡期租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补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退房之日止的过渡期租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出租人和承租人关系。2013年1月17日双方签订了邢台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开始承租东方明珠小区7号楼4单元303室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有效期一年,每年需按规定进行续签。2015年3月17日被告住房保障资格证到期,由于被告未按规定进行年审,已不具备住房保障资格。依据双方所签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及政府相应规定,被告需限期腾退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并自2015年4月起缴纳过渡性租金。2016年4月7日至今,原告通过张贴通知、上门督促和电话通知等多种方式督促被告腾退房屋并补缴租金,但均遭被告拒绝。为保证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的持续、有效开展,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城镇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回收等是住房保障部门的职责,住房保障部门对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行为,不是民事行为。《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第五十条规定,依法收回或者收购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为原承租人或者购买人提供合理的搬迁期限。搬迁期满,原承租人或者购买人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搬迁,并作出限期搬迁决定书;当事人逾期不搬迁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在被告不再具备租赁保障性住房条件,经催告拒绝退出的,应当由住房保障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行政行为来处理。故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台市住房保障管理服务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退还原告邢台市住房保障管理服务中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涵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傲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