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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申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盛智超诉陆逸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盛智超,陆逸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40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盛智超,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兴,男,194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敞绘(上海)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推荐,系盛智超同事。)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陆逸非,男,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再审申请人盛智超因与被申请人陆逸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741��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智超申请再审称,原审中申请人因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现提供新的证据不动产登记簿、房地产权证,可以证明自2013年10月9日起申请人为系争华林路房屋的产权人,其享有对房屋的占有、居住、使用、处分的全部权利。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买卖合同一旦成立,租赁合同自动终止,现申请人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自无需再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撤销原判,裁定再审。陆逸非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已在原审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并不属于新证据,而且经法院判决,该房屋的产权已恢复至其名下,其才是房屋的实���权利人;系争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现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搬离系争房屋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院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尚未履行(2014)闵民五(民)重字第7号的判决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虽曾于2013年10月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权利,但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双方系争的买卖合同已经被判令解除,申请人应协助被申请人将产权恢复登记至被申请人名下。然申请人并未协助办理,也未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在合同到期后返还系争房屋,被申请人依据已生效文书及合同的约定要求申请人搬离系争房屋,并要求申请人支付占用该房屋产生的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申请人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并不能推翻已生效判决,与查明的事实亦不符,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盛智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盛智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谷玉琴代理审判员  潘明奇审 判 员  顾恩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