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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7103执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新疆铁路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哈密市四方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铁路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哈密市四方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7103执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新疆铁路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纬一路106号,其他不详。法定代表人:那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军,男,新疆亚欧铁路多元经济发展中心职员。被执行人:哈密市四方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河东区向阳东路向阳花苑306#-1-302,其他不详。法定代表人:刘兵,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兵,男,1967年9月7日出生,住所地:哈密市。本院在执行新疆铁路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哈密市四方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哈密市四方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兵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告知其不得有高消费的行为,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决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一、本案执行标的总额473288.6元;二、已将被执行人哈密市四方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执行过程中我院通过全国网络司法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车辆、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及存款信息;四、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款未执行到位;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司干旦艾山审判员 刘 继 红审判员 燕   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