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执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彭锦华、李自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锦华,李自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02执568号申请执行人:彭锦华,男,汉族,1941年8月3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被执行人:李自力,男,汉族,1944年4月4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23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李自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该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彭锦华借款本金及利息854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25元,申请执行费1070元,合计87495元。但被执行人李自力偿还了13900元,剩余73595元款项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划拨被执行人李自力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73595元;若账上无款或款额不足,则冻结其银行账户存款直至额满为止;或扣留、提取其相应收入;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熊 焰审判员 黄云枝审判员 程洪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系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