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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长桥社区盛世腾龙网吧上网时,见同在网吧上网的陈某某睡熟,遂趁无人注意之机,将陈某某放在桌上的一台苹果6PLUS手机盗走,随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黄某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1500元。被告人黄某于2017年4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5月1日,湘乡市公安局因被告人黄某涉嫌上述盗窃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5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经本院查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的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黄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爱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伟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