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执11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大阶与十堰市凯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金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大阶,十堰市凯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02执114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大阶,男,汉族,1962年6月16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十堰市凯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金龙,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贾金龙,男,汉族,1976年4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本院依据(2016)鄂03民终39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十堰市凯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人2000000元及利息,贾金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王大阶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贾金龙、十堰市凯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有账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贾金龙、十堰市凯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房屋租金)100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黄 可代理审判员 柏 韧代理审判员 吕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司之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