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757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沈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沈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初757号原告: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57号代表人:奚庆,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朦,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玉,男,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张沈杰,男,198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沈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成立清算组,进入破产程序,而本案系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中院审理此类第一审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本案诉讼标的,按级别管辖标准,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同时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地为南京市鼓楼区,可以移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且已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