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春生、周春良、周惠英、周柯呈、谢玉芝诉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云南中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春生,周春良,周惠英,周柯呈,谢玉芝,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云南中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生,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良,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惠英,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柯呈,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玉芝,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双柏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春燕,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珍,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柏县城兴贸路小团山。法定代表人:谢玉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石坤,云南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云南海归创业园l幢4楼436号。法定代表人:王振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幸芷,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春生、周春良、周惠英、周柯呈、谢玉芝因与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云南中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柏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2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春生、周惠英、谢玉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周春良、周柯呈、被上诉人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云南中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春生、周春良、周惠英、周柯呈、谢玉芝上诉请求:依法驳回双柏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2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内容,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1、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向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贷款600万元时,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出具《自然人股东承诺书》为担保合同,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公司法中自然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无效。2、在此后,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金额由600万元变更为400万元,同时将普通贷款变更为循环贷款,但未告知自然人股东,该行为应视为不要求自然人股东承担担保,故自然人股东承诺书未发生法律效力。3、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上诉人没有单方以书面形式向信用社出具担保书,也未与信用社签订任何书面保证合同,故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为良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信用社接受,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2、信用社向良源公司发放的贷款金额没有超过申请金额,也没有超过保证担保的金额,五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云南中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归还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万元,截止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利息73327.94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一审庭审中,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利息73327.94元变更为48603.56元。2.由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土地[房产证号为:房×××,土地证号为:×××]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周春生、周春良、周惠英、周柯呈、谢玉芝对被告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因资金不足,于2014年7月25日向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14年9月17日双方签订了1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40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5%确定,双方还对罚息、还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同时,双方还签订了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提供坐落于双柏县城×××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同日,云南中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云南中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合同签订后,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于2014年9月17日向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提供了400万元循环借款,2015年9月17日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的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015年9月15日、9月17日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向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发放循环借款本金共计4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15日、9月17日。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400万元未偿还,2016年5月20日前的利息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已经结清,2016年5月21日起未结息,2016年8月25日云南中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24724.38元,截止2016年8月20日止,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欠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48603.56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循环借款400万元给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第三条第“3.3项”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因已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合同所涉及的房产及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本案抵押物的抵押权,故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对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云南中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200万元的保证担保责任。关于周春生、周春良、周惠英、周柯呈、谢玉芝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周春生、周春良、周惠英、周柯呈、谢玉芝在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与周春生、周春良、周惠英、周柯呈、谢玉芝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前,以书面的形式向债权人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自然人股东承诺书,自愿承诺:“同意为此次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的融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偿债责任,直到该笔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上述承诺书具有担保书的性质,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被告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借款的数额未超过申请借款的数额,故周春生、周春良、周惠英、周柯呈、谢玉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万元;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止400万借款本金结欠的利息48603.56元,2016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双柏县城×××的房产、土地[×××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向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本金400万元中的200万元及利息承担抵押责任,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周春生、周春良、周惠英、周柯呈、谢玉芝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四、云南中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向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万元中的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上诉人周春良、周柯呈,被上诉人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云南中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事实,二审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五上诉人在良源公司向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的同时向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自然人股东承诺书》,承诺愿意为良源公司申请600万贷款的融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偿债责任直至该笔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事实,请求二审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事实应具体化,《自然人股东承诺书》应明确它的具体内容及签订时间。在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上诉人周春生、周春良、周惠英、周柯呈、谢玉芝分别向被上诉人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自然人股东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承诺人现为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股东,因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向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流动资金授信贷款600万元,用于蚕茧收购。我自愿承诺:同意对此次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的融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偿债责任,直到该笔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根据双方的上诉、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周春生、周春良、周惠英、周柯呈、谢玉芝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与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前,上诉人周春生、周春良、周惠英、周柯呈、谢玉芝向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自然人股东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周春生、周春良、周惠英、周柯呈、谢玉芝应按照承诺书全面履行义务。五上诉人在承诺书中承诺对此次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的融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偿债责任,直到该笔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故上诉人周春生、周春良、周惠英、周柯呈、谢玉芝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五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并未超出其承诺的范围,也未加大其责任,故五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春生、周春良、周惠英、周柯呈、谢玉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9元,由上诉人周春生、周春良、周惠英、周柯呈、谢玉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志敏审判员 苏天喜审判员 何 永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秋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