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彭长庚、吴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长庚,吴梅,戴少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84号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村机场路北。法定代表人:林传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自立,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系原告员工。被告:彭长庚,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吴梅,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告:戴少平,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长庚、吴梅、戴少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自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长庚、吴梅、戴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彭长庚偿还原告代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12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原告为被告垫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完毕之日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吴梅、戴少平对本诉请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长庚与中国工商银行于2016年2月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Q-JC-12032040车贷201600285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长庚以其购买的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大众汽车牌SVW7167BMD)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车辆总价为人民币100000元,其中申请透支额度为人民币72800元,分期还款总期数为36期,首期还款金额2273.62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2245元;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两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中国工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借贷双方在合同中就其他责任也做了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中国工商银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一份自愿为被告彭长庚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彭长庚、吴梅、戴少平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彭长庚以大众汽车牌SVW7167BMD轿车一辆(车架号LSVNV2180DN097598)作为抵押物(抵押物已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吴梅、戴少平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彭长庚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嗣后,中国工商银行按约定向被告彭长庚提供了透支资金,而被告彭长庚取得透支款后未按规定偿还相应的透支款项。为此,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8月24日代为被告彭长庚向中国工商银行偿还了12100元人民币。但被告彭长庚并未向原告归还上述代偿款,被告吴梅、戴少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被告彭长庚、吴梅婚姻情况;3、担保承诺函,以证明原告为该笔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签购单、进账单,以证明被告彭长庚按揭购车的事实;5、《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以证明被告彭长庚向银行按揭贷款购车的事实、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6、《反担保合同》,以证明反担保的事实;7、中国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进账单、垫付证明,以证明原告代偿被告所欠银行透支款的事实。被告彭长庚、吴梅、戴少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被告彭长庚、吴梅、戴少平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彭长庚(乙方)、吴梅(丙方)、戴少平(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因购车缺乏资金,需向银行申请信用卡购车透支,甲方愿意作为乙方的担保人,丙方愿意作为乙方的反担保人。乙方因资金不足,向甲方的合作人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甲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因乙方逾期还款,致使甲方代乙方向银行偿还透支资金及相关费用,甲方就其垫付的全部款项有权向乙方追偿。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甲方为履行上述主合同项下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反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2月2日,原告、被告彭长庚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编号为FQ-JC-12032040车贷201600285),约定:被告彭长庚以其购买的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大众汽车牌SVW7167BMD)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车辆总价为人民币100000元,其中申请透支额度为人民币72800元,分期还款总期数为36期,首期还款金额2273.62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2245元。被告彭长庚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的透支资金,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本合同项下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并追加担保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2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内容为“购车人彭长庚向贵行申请牡丹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我公司同意为其在《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编号为FQ-JC-12032040车贷201600285)项下全部债务向贵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上述《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我公司已在贵行存入保证金,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我公司同意贵行有权扣划保证金,用于垫付或代偿购车人所欠贵行的债务;从放款至未完成抵押登记期间,无论发生任何情况,导致车辆无法做抵押登记,我公司同意一次性清偿所有购车款项及手续费”。被告彭长庚取得透支款后未按规定偿还相应的透支款项。为此,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8月24日代为被告彭长庚向中国工商银行偿还了12100元。被告彭长庚至今未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吴梅、戴少平也未履行反担保责任,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长庚、吴梅、戴少平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原告、被告彭长庚与中国工商银行之间签订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以及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彭长庚逾期支付中国工商银行的消费透支款,原告作为其保证人依约代被告彭长庚支付拖欠银行的透支款后,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吴梅、戴少平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梅、戴少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长庚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长庚、吴梅、戴少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长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121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梅、戴少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长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彭长庚、吴梅、戴少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冯 艳·?PAGE?2?··?PAGE?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