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596号原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磊,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蒙阴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方敏,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宗峰,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宗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磊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方敏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鲁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2016年7月14日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2016年9月22日6时,赵兴如驾驶鲁Q×××××(鲁S75**挂)号车在东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王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兴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车辆损失249580元、施救费15000元、三者车辆损失16002元、三者施救费10460元、路产损失28532元,共计3195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实保险锁、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证件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后按责依法合理赔付。车辆损失应提供维修明细及发票佐证,且该车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应予扣减。路产损失应扣减20%绝对免赔。对车辆残值部分我公司要求按照评估明细回收。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原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单注明车辆识别代码:LZGJL4Y41GX030841)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同年7月14日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3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同时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4日19时至2017年7月14日24时止。2016年7月29日,鲁S75**挂号仓栅式运输半挂车以莱芜市果丰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9日24时止。2016年9月22日6时,赵兴如驾驶鲁Q×××××(鲁S7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青岛市黄岛区东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山医院东薛泰路风河桥附近时,与王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兴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9月26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60007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本院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保险车辆的损失作出评定,其主车鲁Q×××××号车的损失金额为24958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方支出施救费15000元;赔付三者损失16002元,被告方无异议;另支付三者车辆施救费10460元;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街村建设发展中心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交通事故造成道路及绿化损坏费用说明,证实该次事故损坏道路路沿石36米(80元*36M)2880元;绿化苗木价值16152元;路灯及电缆更换9500元,合计路产损失28532元。同月26日,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财政审计统计中心出具结算票据,证实原告已将路产损失实际赔付。同时查明,驾驶员赵兴如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单据、路产所属部门出具的损失清单和票据、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所造成的损失亦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在本案中,保险车辆损失249580元,系本院委托评估公司依程序、按规定作出的,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47580元;施救费用的支出应结合施救距离的远近和难易程度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支出的保险车辆施救费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3000元;因在该施救过程中存在挂车施救,挂车并没有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且挂车的投保人并没有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该项损失,因此对于施救费主挂车应当分担,故由被告方赔付原告施救费6500元。对于三者损失16002元,被告方无异议且已实际赔付,本院予以确认;三者车辆施救费10460元,系正规发票,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应由主挂车按投保比例分担,本院对其数额8717元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三者损失及三者施救费合计22052元。路产损失28532元,有路产损失明细及票据可以证明其已实际支出,亦应由主挂车按投保比例分担,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该项损失23777元;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20%的绝对免赔,本院支持该项损失19021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47580元、施救费6500元、三者车辆损失及施救费22052元、路产损失19021元,共计295153元。二、驳回原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4元,减半收取3047元,由原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2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雷人民陪审员 赵善振人民陪审员 李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 杰书 记 员 张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