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志华与通辽市裕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华,通辽市裕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2065号原告:王志华,女,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裕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路与霍林河大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王宝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王志华与被告通辽市裕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裕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被告裕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有效,并按协议规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通过购得位于大安市慧阳街8委3组王德善砖瓦房屋2间,面积51平方米。由于当时王德善称房照丢失,因此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6月8日签订补偿协议,被告同意原告选择调换楼房户型为38.52平方米。被告无故主张协议无效,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协议有效及被告对协议全面履行。裕苑公司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是无效协议应依法予以撤销。2013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虚假证明,谎称被拆迁人王德善(已故)房屋产权证丢失,王德善房屋被原告购买是该房实际使用人为由,同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2016年,被告准备拆迁房屋时,王德善之妻薛文琴持有王德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并否认该房屋出卖的事实。被告才知原告提供虚假证明,便通知原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无效,重新与王德善之妻薛文琴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经庭审查明,2013年6月8日,裕苑公司与王志华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约定裕苑公司为被拆迁人王德善(现使用人王志华)回迁68.5平方米住宅楼,选择82.5平方米,剩余面积执行市场价格;2016年12月7日,裕苑公司与薛文琴签订的《大安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裕苑公司为被拆迁人王德善(现使用人薛文琴)回迁82.00平方米住宅楼。本院认为,2013年6月8日,裕苑公司与王志华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是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相关拆迁法律政策规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裕苑公司答辩时提出,王志华提供虚假证明与裕苑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应依法撤销的问题。裕苑公司提供的与薛文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王德善房照、王德善土地证(均为复印件),不足以证实王志华在与裕苑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是提供虚假证明签订的,且裕苑公司与王志华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在2013年6月8日,与薛文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在2016年12月7日,是在王志华起诉之后签订的。本院认为,裕苑公司与薛文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虽与王志华签订的协议书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不必然导致裕苑公司与王志华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裕苑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王志华与裕苑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也没有证据证实裕苑公司与王志华之间签订的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因此裕苑公司提出与王志华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应依法撤销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约定回迁房屋尚未建成,回迁房屋建设过程中是否能出现影响房屋建设的其他情况,协议是否能全面履行,均具有不确定性,因此王志华诉请的全面履行协议可以根据回迁安置时的具体情况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通辽市裕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志华签订的第壹拾壹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有效。二、驳回王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裕苑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朱云升审 判 员 张明兢人民陪审员 于 亚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立 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