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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财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芳云、钟义民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芳云,钟义民,黎红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21财保35号申请人刘芳云,男,1974年10月生,汉族,江西赣州市赣县区人,住赣州市。被申请人钟义民,男,1967年12月生,汉族,江西赣州市赣县区人,住赣县区。被申请人黎红玉,女,1974年10月生,汉族,江西赣州市赣县区人,住址同上,系被申请人钟义民之妻。申请人刘芳云20**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钟义民、黎红玉的价值6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刘芳云已向本院提供其本人所有的赣B×××××雪佛兰SGM7161DYAA轿车一部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芳云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钟义民、黎红玉的银行存款60000元。二、查封申请人刘芳云用于提供担保的其所有的赣B×××××雪佛兰SGM7161DYAA轿车一部。案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由申请人刘芳云预交。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肖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