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3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与朱能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朱能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808号原告: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320465560X),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车城大道402号附1号13-3。法定代表人:吴中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朱能德,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原告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以下简称瑜璟公司)诉被告朱能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瑜璟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被告朱能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瑜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朱能德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871元,违约金374元,合计2245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与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止2024年9月30日;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朱能德系XX小区附X号楼XX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6.91平方米。被告享受物业服务至今,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共1871元,另有违约金374元,合计22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低,按照拖欠物业费的10%标准收取。被告朱能德辩称,物业管理费标准过高,只愿意按照0.4元/平方米进行缴纳;不应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瑜璟公司于2014年8月1日与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XX业主委员会签订了《XX街道XX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由高层住宅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第二十四条业主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的,原告有权向拖欠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试用期限为3个月,期满10年3个月。被告朱能德系该小区附4号楼24-4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6.91平方米,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合计187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XX街道XX物业服务合同》、保洁值班签到表、保安值班签到表、照片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支付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基本的义务,也是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必要服务的基本保障。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XX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XX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该小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系该小区附X号楼XX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6.91平方米,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合计1871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降低收费标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8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拖欠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按照未交物业费的10%主张187元,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7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能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71元、违约金187元,共计20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朱能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江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