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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5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源县湾沟镇枫叶福利扶残处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源县湾沟镇枫叶福利扶残处,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388号原告:江源县湾沟镇枫叶福利扶残处。住所: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法定代表人:于春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程。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安图县二道白河镇池北区通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世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柱。原告江源县湾沟镇枫叶福利扶残处与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吉0605民初388号民事裁定,驳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吉06民辖终1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源县湾沟镇枫叶福利扶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程、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源县湾沟镇枫叶福利扶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煤款1982323.34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江源县湾沟镇枫叶福利扶残处与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在江源区湾沟镇签订“原煤购销合同”,依据该合同的约定,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从江源县湾沟镇枫叶福利扶残处处购买原煤用于供热,单价510元/吨,汽车运输,煤场交货。合同签订后,江源县湾沟镇枫叶福利扶残处依约履行共向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供应煤炭11267.204吨,煤炭货值价款为5746274.04元。2014年双方签订《2014年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煤炭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煤炭采购合同”),依据“煤炭采购合同”的约定,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从江源县湾沟镇枫叶福利扶残处购买原煤用于供热,单价560元/吨(此单价含增值税17%的到厂价,包含运输费等一切相关费用)、汽车运输,发热值以3800大卡以上。“煤炭采购合同”签订后,江源县湾沟镇枫叶福利扶残处依约履行先后向供应煤炭共16617.16吨,煤炭货值价款为9305609.60元。江源县湾沟镇枫叶福利扶残处依约履行合同后,多次找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催要结算煤款,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陆续向江源县湾沟镇枫叶福利扶残处结算煤款13069560.30元,现仍欠煤款人民币1982323.34元。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辩称,江源县湾沟镇枫叶福利扶残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已经向江源县湾沟镇枫叶福利扶残处支付全部煤款及运费,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根据2013年至2015年煤炭采购合同约定,已经履行相应的义务,江源县湾沟镇枫叶福利扶残处的诉讼不能成立,应驳回江源县湾沟镇枫叶福利扶残处的诉讼请求。江源县湾沟镇枫叶福利扶残处、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江源县湾沟镇枫叶福利扶残处(销货人)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购货人)签订的原煤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名称:原煤,计量单位:吨,数量20000,单价(含税)510,金额(万元)1020,注:含汽车运输、短途倒运、装卸费等。第二条:交(提)货方、地点:汽车运输,销货方煤场交货。第三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运费由购货方承担。第四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如对方当月货款不能及时结算,可展缓6个月之内结清(现金或银行)。第五条:供方负责提供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江源县湾沟镇枫叶福利扶残处提供原煤11210.26吨,价款为5717232.60元。2014年,江源县湾沟镇枫叶福利扶残处(甲方)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0乙方)签订2014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剩余供热供水有限公司煤炭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煤炭质量要求甲方所供煤炭适合池北区热源厂现有锅炉的各项指标,化验以乙方或共同选定的第三方数据为准。如有冲突,取样化验三次取中间值为准。二、交货方式甲方送货到乙方储煤场(热源厂)。数量以当日检斤煤炭入库数量为依据。三、价格及金额1、基价560元/吨,为货到乙方热源厂卸车后的价格,为含增值税(17%)的到厂价,包含运输费等一切相关费用。2、其发热值以3800大卡以上,低于3800大卡的乙方拒收。3、价格按上述实行一次性定价,甲方应充分考虑市场价格波动,乙方不做任何调整。四、结算方式根据本公司资金情况统一支付煤矿。”江源县湾沟镇枫叶福利扶残处向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供应的煤炭数量为16617.16吨,价款为9305609.60元。2014年6月份,江源县湾沟镇枫叶福利扶残处单独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供应煤炭一车,单价为510元/吨,数量为56.944吨,价款29041.50元。以上煤款合计为15051883.70元。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向江源县湾沟镇枫叶福利扶残处支付煤款的数额为13069560.24元。庭审中,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称煤款的数额为15369560.20元,其将煤款中的运费2300000元付给刘学辉。本院认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是与江源县湾沟镇枫叶福利扶残处签订的购煤合同,江源县湾沟镇枫叶福利扶残处提供煤炭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给付义务,刘学辉不是合同的当事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江源县湾沟镇枫叶福利扶残处委托或授权刘学辉领取运费,江源县湾沟镇枫叶福利扶残处又不予认可,因此,对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称付给刘学辉运费2300000元后,双方货款已结清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应向江源县湾沟镇枫叶福利扶残处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主张的煤款数额为15369560.2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069560.24元,余款为2299999.96元。江源县湾沟镇枫叶福利扶残处主张欠款数额为1982323.3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拖欠货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拖欠货款的利息应自江源县湾沟镇枫叶福利扶残处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应给付江源县湾沟镇枫叶福利扶残处货款1982323.34元,并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判决如下: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江源县湾沟镇枫叶福利扶残处拖欠的煤款1982323.34元并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0元,减半收取计11320元(江源县湾沟镇枫叶福利扶残处已交纳),由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连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