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谢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甲,陈乙,曾某,韩某某,谢某,谢某某,杨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42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39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本科文化,退休人员,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系被害人易某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男,汉族,1969年4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本科文化,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镇。系被害人易某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乙,男,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研究生文化,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某教师公寓**栋***号。系被害人易某某儿子。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泽武,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男,汉族,1962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高中文化,某动力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67年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湖南省湘潭县云湖桥。委托代理人李慧,湖南力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镇。2000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2001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湘潭市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镇。系湘CN97**号小客车共同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中技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云湖桥镇。系湘CN97**号小客车共同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汉族,1985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本科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涟源市。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7)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甲、陈乙、曾某、韩某某以被告人谢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杨某系其合伙人,以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4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劲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阳、人民陪审员肖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朱素婷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雪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甲、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泽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人谢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6时2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驾驶小型客车因疲劳驾驶,先与站在道路右侧的被害人曾某相撞,接着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同时又撞倒被害人易某某,造成易某某当场死亡、曾某和韩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以及两车受损。湘潭市某交警支队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调查,后于2016年9月7日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谢某严重忽视交通安全,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经湘潭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易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湘潭市某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曾某右侧第5-9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韩某某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耳垂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经痕迹鉴定,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与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尾部偏右侧发生碰撞成立,未见与其他车辆碰撞接触痕迹。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痕迹符合与软性客体(人体)类碰撞接触形成。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报警,并留置现场等候调查,后被湘潭市某交警支队民警传唤到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甲、陈乙诉称:1、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谢某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谢某、谢某某、杨某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250272元、丧葬费2694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27216元。3、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为证实其主张,亦向本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谢某赔偿其护理费3200元、伙食费1800元、交通费820元、误工费15800元、后期治疗费2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0820元。为证实其主张,亦向本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诉称:1、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谢某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谢某、谢某某、杨某共同赔偿医药费38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车辆施救费210元,合计14486元。3、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为证实其主张,亦向本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内容为:1、对此次交通事故给伤者带来的伤害表示道歉。2、三人合伙做生意共同出资购买了小型客车,并购买了交强险,对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余下部份由三人共同承担。3、对韩某某诉状中提出的赔偿清单,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无发票及司法鉴定书,误工费每天200元,无证据证实其误工收入情况,伙食补助费应该湘潭市统一标准50元/天计算,后续休息19天不应计算在内,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车辆拖救费、医疗费如无正式发票,本人不予认可。对陈某某等人的诉状中列出的赔偿清单,精神抚慰金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辩称: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6时2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因疲劳驾驶,先与站在道路右侧的被害人曾某相撞,接着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同时又撞倒被害人易某某,造成易某某当场死亡、曾某和韩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以及两车受损。湘潭市交警支队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调查,后于2016年9月7日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谢某严重忽视交通安全,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经湘潭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易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湘潭市某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曾某右侧第5-9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韩某某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耳垂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经痕迹鉴定,湘CN97**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与湘C570**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尾部偏右侧发生碰撞成立,未见与其他车辆碰撞接触痕迹。湘CN97**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痕迹符合与软性客体(人体)类碰撞接触形成。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报警,并留置现场等候调查,后被湘潭市交警支队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曾某在湘潭市某医院住院16天,鉴定费985元。韩某某在湘潭市某医院住院11天,门诊治疗费为1194.24元,施救费、停车费21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谢某承担全部责任,易某某、曾某、韩某某无责任。2、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易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韩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曾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4、某司法鉴定所车辆痕迹鉴定书证实: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与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尾部偏右侧发生碰撞成立;未见与其他车辆碰撞接触痕迹;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痕迹符合与软性客体(人体)类碰撞接触形成。5、某司法鉴定所车速鉴定书证实: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52~54km/h。6、血样登记表、血检报告证实:被告人谢某的尿样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为阴性。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辨认笔录证实:易某某家属对其尸体进行辨认的情况。9、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5日6时20分许,他在楠竹山某菜场附近买菜时,突然被车撞倒的情况。同时证实,还有一个老婆婆被撞倒了。10、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5日6时20分许,他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某村附近时,突然车子尾部被一辆车辆碰飞的情况。1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25日6时20分,谢某驾驶小型客车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失去有效控制,先后与行人曾某、易某某及韩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易某某当场死亡,曾某、韩某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谢某带至公安机关询问,其对事实供认不讳。12、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谢某曾被刑罚处罚的情况。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谢某系有证驾驶。14、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谢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甲、陈乙提供的证据:三原告的身份证、面包车的复印件、平安保险公司的注册信息、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其中,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20元,拟证实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提供的证据:湘潭市某医院发票一张,金额285元、某医院发票一张,金额700元、某医院发票一张及出院记录及诊断书,证实其在某医院住院16天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提供的证据: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明细清单、某医疗陪护证明证实韩某某在某医院住院11天的事实。某医院发票4张证实门诊费用为1194.24元。湖南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站发票一张,证实施救费、停车费用为210元。另:被害人韩某某提供的收据2张,拟证实摩托车拖车费150元、修理费1350元,因未盖公章对其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拟证实其住院费用的情况,因未提供相关正式发票,对其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报警,并留置现场等候调查,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确定的损失为:死者易某某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0272元(31284元×8年,死者易某某的年龄为72岁)、丧葬费26944.5元(53889÷12×6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2721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损失为护理费1600元(16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定400元、鉴定费985元,交通费160元(16天×1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9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损失为护理费1100元(11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交通费110元(11天×10元/天)、施救费210元,合计197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提出的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提出的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医药费未提供发票,摩托车修理费证据未盖公章,不符合证据要求,均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辩解,他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经查三人系合伙关系,应对被告人谢某工作期间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杨某应对谢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的刑期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甲、陈乙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车辆损失费210元。三、被告人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甲、陈乙各项损失21721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各项损失594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各项损失178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杨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甲、陈乙、韩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劲武审 判 员 田 阳人民陪审员 肖 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素婷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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