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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4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建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4刑初37号公诉机关井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材,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井研县,户籍所在地:仁寿县,现住井研县。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害人龙某1驾驶摩托车路过被告人吴建材所居住的位于竹园镇房屋外时,因被告人吴建材用电筒对被害人龙某1进行照射,引发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吴建材持菜刀将被害人龙某1身体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龙某1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井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井研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乐山市人民医院关于被害人龙某1的治疗资料、出院证明书,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川西南鉴【2017】精鉴字第0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井研县公安局井公(物)鉴(法损)字【2017】9号鉴定文书;被害人龙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龙某2、龙某3、但某、漆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建材常住人口查询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建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况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