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金林与陆海飞、陆登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林,陆海飞,陆登祥,天长市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944号原告:王金林,男,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海飞,男,1962年6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登祥,男,198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天长市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万寿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6881495587。法定代表人:高安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天长市郑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金林诉被告陆海飞、陆登祥、天长市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被告陆海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被告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登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陆海飞、陆登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143.4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3日,此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止);2、被告方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陆海飞、陆登祥由于滁州市南谯区锦绣湖安置小区三期做工程购买材料、工人生活费及部分保证金周转资金需要,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3月15日合计从原告处借款240万元,约定利息3分。其中,2014年12月8日借款30万元,因另有担保人担保,原告将另行诉讼。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陆海飞、陆登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金林借款本息4101000元,同日,被告方圆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被告陆海飞、陆登祥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陆海飞仅分三次向原告结息97.8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付息。陆海飞答辩:被告陆海飞分7次向原告借款240万元是事实,其中30万元由于由黄书俊担保,原告已向贵院另案起诉了,原告只可以主张210万元。被告陆海飞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和方圆公司走账支付27万元,合计127万元,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原告2015年10月13日的借条上的数字没有合法来源,利息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借条中的担保情况陆海飞并不知情,也是事后起诉时得知的,请求法院按照210万元减去已支付的127万元支持其诉请,并驳回剩余诉讼请求。陆登祥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方圆公司辩称:1、方圆公司并没有为被告陆海飞提供任何担保,该公章是因为方圆公司法人于2016年12月底临时居住在原告住处,当时公章就放在被告法人高安秋包里,所以这枚公章是在被告法人不知情情况下,原告利用特定环境偷盖的。2、从借条上可以看出,该借款是用于被告方圆公司所承接的工程当中,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方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3借据和担保书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陆海飞提交的四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方圆公司提交的印鉴缴销卡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借款事实及金额,被告陆海飞分五次共计还款127.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还款责任为多少?2、被告方圆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针对焦点1,被告陆海飞承认借款存在的事实,原告王金林也有打款的银行记录,能够反映借款210万元事实真实存在;从双方借款条据的约定来看,能够反映出当时借款月利率3%的约定,因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被告已按照月利率3%给付部分的利息,系其自愿给付,本院不予返还;被告多给付的利息部分应当冲抵本金。截止到2017年2月3日,本案结算利息及冲抵本金后的本金为1908370元,利息为1218162.08元(具体计算详见附件一);原告王金林以其持有的陆海飞、陆登祥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针对焦点2,2015年10月13日借据中有被告方圆公司的盖章,同时,方圆公司也单独出具了担保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方圆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方圆公司虽辩称公章系原告偷盖,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陆登祥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讼文书,通知其到庭应诉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保全了被告陆海飞所有的房产一套,故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海飞、陆登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林借款本金1908370元及利息(具体利息计算详见附件一)。二、被告天长市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陆海飞、陆登祥、天长市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周家亮人民陪审员 黄如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时 彪附件一利息表1、按本金50万元,利息从2012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3年2月8日,利息117500元;2、按本金50万元,利息从2012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利息156000元;3、按本金50万元,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利息56000元;4、按本金20万元,利息从2012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3年8月6日,利息81400元;5、按本金100万元,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3年8月6日,利息67000元;6、按本金40万元,利息从2013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3年8月6日,利息66000元;7、按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3年8月6日,利息14400元;8、按本金40万元,利息从2013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3年8月6日,利息58400元;9、按本金19167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利息191670元;10、按本金190837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3日,利息1496162.08元;11、截止2017年2月3日,尚欠利息1218162.08元。之后利息以本金190837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4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说明:(1)2013年2月8日还利息10万元,本金50万元尚欠利息17500元;(2)2013年5月31日还利息20万元,本金100万元尚欠利息17500元+156000元+56000元=229500元-200000元=29500元;(3)2013年8月6日还利息50万元,本金210万元尚欠利息29500元+81400元+67000元+66000元+14400元+58400元=316700元-500000元=﹣183300元;(4)2013年8月6日应欠本金210万元-183300元=1916700元;(5)2013年11月15日还利息20万元,本金1916700元尚欠利息191670元-200000元=-8330元;(6)2013年11月15日应欠本金1916700元-8330元=1908370元;(6)2017年2月3日还利息27.8万元,截止2017年2月3日,尚欠本金1908370元,尚欠利息1496162.08元-278000元=1218162.08元。附件二: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