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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行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江苏华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范广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202行初76号原告江苏华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春华,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宇(特别授权),江苏众成信(兴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兴化市楚水路43号。法定代表人刘秀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金荣(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建庆(特别授权),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范广存,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明华(特别授权),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华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范广存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华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兴宇,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刘平龙及诉讼代理人孙金荣、徐建庆,第三人范广存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6]第7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范广存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3日20时40分许,范广存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戴南镇352省道与陈张线交叉路口南侧时,与行驶的一辆小型客车发生刮擦碰撞,致范广存摔到在地。约6分钟后,另一辆小型轿车行驶至该路段撞到倒在地上范广存的电动自行车,两起事故造成范广存受伤。范广存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范广存上述事故伤害符合此工伤认定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江苏华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中频炉车间上班时间为零点,职工提前半小时到班,做好准备工作。原告公司中频炉车间不是第三人范广存一个职工,其他职工可以证明这一点,第三人范广存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不是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化公交认字[2016]第13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对第三人与案外人马某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但马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只是撞到了倒在地上的范广存的电动自行车,并没有与第三人身体有任何接触,此认定结果不能作为范广存认定工伤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载明,导致第三人范广存受伤是其与一辆小型客车发生刮擦,但交警部门并没有对此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根据原告的了解,范广存当时闯红灯,且驾驶在机动车道,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是具有工伤认定职权的行政机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3日20时40分,第三人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戴南镇352省道与陈张线交叉路口南侧时,与一辆由西而来的转弯向南的小型客车发生刮擦,致使第三人摔倒在地,该小型客车逃逸。约6分钟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的苏M×××××小型客车撞到倒在地上的第三人的电动自行车,两起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车辆受损。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符合上述规定情形,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正常上班时间从夜里零点开始,但从被告调取的用电量记录看,原告自当晚九时起用电量就大幅升高,且第三人事发当晚九时左右即主动与其工友电话联系,在事故发生后回答交警询问时也明确说明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故认定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更加充分、可信。原告没有充分证据否定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的事实,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4、第三人的委托手续,证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工伤认定;5、第三人提供由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示意图、通话清单,证明第三人在2016年10月3日20时46分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点位于第三人去原告上班的合理路线上,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以及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及时与原告相关人员通话的事实;7、诊疗资料,证明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告知第三人;9、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限期举证并告知举证不能的后果;10、情况说明及所附证明材料、申请书,证明原告承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否认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应该对事故负全部责任;11、被告依职权调取的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询问第三人的笔录、供电部门的原告用电量记录,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陈述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当晚原告的用电量从晚上九时开始大幅增加,一直持续到第二天早上的事实;12、调查朱小燕、圣志芳的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人进行核实;1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的事实。法律依据:1、《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3、《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以及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范广存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以该事故责任认定作为工伤认定依据;对证据11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证明了涉案交通事故并未导致第三人受伤;对用电量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项,原告对部分证据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范广存系原告江苏华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原告公司的中频炉车间上班。2016年10月3日20时40分许,范广存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戴南镇352省道与陈张线交叉路口南侧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转弯向南行驶的小型客车发生刮擦,造成范广存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小型客车向南逃逸。约6分钟后,马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撞到倒在地上范广存的电动自行车,两起事故造成范广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日,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6]第13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广存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2016年11月9日,第三人范广存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1月18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兴人社工通字[2016]第127号),原告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书并提供了相关证据。2017年1月16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兴人社工字[2016]第7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范广存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事故当晚,原告公司自21时起用电量大幅升高,当晚21时左右,第三人曾电话联系了工友。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第三人范广存的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上班途中及合理时间内,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兴人社工字[2016]第754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对于通勤事故的证明责任问题,受伤职工应当对系上下班途中承担主张责任,并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若在通常的上下班时间内,在合理的路线内,则足以认定系上下班途中。原告否认第三人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的主要理由是其公司中频炉车间上班时间为零点,故而认为第三人事故时间并非上班合理时间,且其提供的证据仅为该公司员工的陈述。根据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公司自当晚21时起用电量有明显的变化,此后用电量基本保持在一个相似的水平,应当可以认定该时段已进入生产时间。如果按照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为零点,用电量在零点左右应该有一个明显的变化,但江苏省电力公司兴化市供电公司营业部出具的材料中在零点左右却没有体现。结合第三人在21时左右,事故的第一时间电话联系工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在第三人范广存的事故是否发生在上班途中这一问题上,被告提供的证据更具证明效力,第三人范广存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且在合理时间内。关于原告对第三人事故责任的异议,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6]第13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范广存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所载明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既包括范广存与马某之间的事故,也包括范广存与另一辆肇事逃逸车辆之间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无论是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所确定的事实及认定的结论,还是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判断,第三人都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范广存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其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范广存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履行了审查相关材料,调查相关证据,送达相关手续等程序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6]第75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华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华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a;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行号:104312800123;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窦秀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