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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市石景山区金梦圆老年乐园医务室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石景山区金梦圆老年乐园医务室,北京市石景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7行初45号原告北京市石景山区金梦圆老年乐园医务室,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蕴华,女,院长。委托代理人何金珠,女,北京市石景山区金梦圆老年乐园医务室副院长。委托代理人仝秀琴,女,北京市石景山区金梦圆老年乐园医务室职员。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路6号。负责人葛强,男,主任。委托代理人钟锐,女,北京市石景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乔彦云,女,北京市石景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原告北京市石景山区金梦圆老年乐园医务室(以下简称医务室)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卫计委)做出的撤回行政许可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告区卫计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7年6月12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医务室的委托代理人何金珠、仝秀琴,被告区卫计委的副主任吴丽萍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钟锐、乔彦云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区卫计委于2017年3月29日做出《行政许可撤回决定书》(京石卫计医许撤字[2017]01号):“北京市石景山区金梦圆老年乐园医务室:2016年10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5698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原判内容为:解除北京宏润投资经营公司与北京市石景山区金梦圆老年乐园之间的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北京市石景山区金梦圆老年乐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35号房屋及场地腾退并交付给宏润投资经营公司。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等级,应当具备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现你医务室已不具备合法的经营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对你(单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件号码为110107012519予以撤回。”原告医务室诉称,原告合法有效取得《北京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可证编号110107012519),且一直正常经营,在永引南路(金顶北路——西五环路)道路项目建设中,原告地处被拆迁范围内,但在原告尚未与拆迁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区卫计委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和2017年3月30日在审查不严格、缺乏合法有效的法律程序的情况下,给原告下发了《行政许可撤回决定书》和《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该决定缺乏对事实现状及法律程序的准确认识,由此给原告带来很多问题,造成住园老人原本可以报销的医药费不能报销,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行政许可撤回决定书》(京石卫计医许撤字[2017]01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医务室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证明许可证内容。证据2、《北京市卫生机构(组织)分类代码证》,证明该证书内容。证据3、《医疗机构校验通知书》,证明通知书内容。证据4、《补办医疗机构申请校验通知书》,证明通知书内容。证据5、《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证明原告收到补办医疗机构申请校验通知书之后提交了申请材料,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补办申请材料仍不齐全,通知原告继续补正的通知书内容。证据6、《行政许可撤回决定书》,证明本案被诉行为。证据7、《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书内容。被告区卫计委辩称,被告做出被诉的《行政许可撤回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区卫计委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有:证据1、《关于北京金梦圆老年乐园设置卫生所的申请》、《租赁协议书》、北京金梦圆老年乐园卫生所平面布局图、《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证明设立时原告医疗机构地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引水灌渠东南侧,所用房屋是租赁房屋。证据2、《关于设立金梦圆老年乐园卫生所的批复》(石卫批[1999]2号),证明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只是为本园职工及入住的老人提供基本医疗保健服务。证据3、(2016)京0107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2016)京01民终569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和证据4证明北京市石景山区金梦圆老年乐园已没有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35号房屋及场地的合法使用权,该房屋及场地需腾退并交付给北京宏润投资经营公司。证据5、2017年2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医务室现场及周边拍摄的照片两张,证明当时原告医务室已停止经营且不具备开展诊疗活动的条件,北京市石景山区金梦圆老年乐园已被拆除,无老人居住。证据6、2017年3月7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医务室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据7、2017年3月7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医务室现场及周边拍摄的照片五张,证据6和证据7证明当时被告再次检查时,原告医务室已停业,无在岗人员,房屋已清空,不具备开展诊疗活动的条件。证据8、2017年3月7日被告执法人员在位于八大处路西侧北京市石景山区金梦圆老年乐园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监督意见书》,证明被告已告知北京市石景山区金梦圆老年乐园在八大处路西侧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证据9、2017年3月7日被告对原告医务室进行现场检查录像、对位于八大处路西侧北京市石景山区金梦圆老年乐园有无诊疗活动进行的检查录像及相关谈话录像,证明在2017年3月7日检查时,原告医务室处于停业状态,不具备开展诊疗活动的条件,执法检查中被告执法人员再次告知原告如要变更地址需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履行相应审批程序,原告承认因自身原因未进行申请。证据10、《行政许可撤回审批表》,证据11、《行政许可撤回领导讨论记录》,证据10和证据11证明被告的行政许可撤回决定履行了审批及领导讨论程序。证据12、《行政许可注销审批表》,证明被告行政许可注销决定履行了审批手续。证据13、《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对做出的行政执法文书均履行了送达程序。证据14、原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证明被告撤回的原告的许可证内容。证据15、《关于北京金梦圆老年乐园卫生所名称变更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证据16、原告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申请情况。证据17、原告于2010年提交的平面示意图,证据18、2016年原告医务室的校验材料,证据17和证据18证明原告地址未变更的情况。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7能够证明各自的内容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接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达到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区外贸公司)与北京市金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梦园房地产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由金梦园房地产公司租赁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亚疗桥东南,占地面积约1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期限自1998年5月1日起到2018年4月30日止,期限20年。1998年11月,北京金梦圆老年乐园提出了在上述租赁的房屋和场地内设立卫生所的申请,并提交了前述《租赁协议书》等申请材料。1999年6月14日,原北京市石景山区卫生局做出《关于设立金梦圆老年乐园卫生所的批复》(石卫批[1999]2号):“北京金梦圆老年乐园:你园提出设立卫生所的请示已收悉,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和实地检查验收,同意成立北京金梦圆老年乐园卫生所,考虑到该所实际工作情况,决定按社会办医疗机构管理,为本园职工及入住的老人提供基本医疗保健服务。特此批复。”2004年6月15日,北京宏润投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与金梦园房地产公司签订《关于出租主体变更的补充协议》,约定将前述《租赁协议书》的出租方变更为宏润公司,《租赁协议书》其他条款不变。2007年3月23日,宏润公司、金梦园房地产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金梦圆老年乐园(以下简称金梦圆老年乐园)签订《之补充协议》,约定前述《租赁协议书》的承租方由金梦园房地产公司变更为金梦圆老年乐园。在租赁期间,金梦圆老年乐园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对承租房屋和场地进行了改建、扩建,并将部分房屋用于转租。2015年11月,经测绘部门勘测,金梦圆老年乐园租赁使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亚疗桥东南的房屋及场地即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35号的土地面积13018.7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6907.05平方米、一层建筑面积6896.97平方米、棚建筑面积10.08平方米,四至范围为:北至永引渠南路、西至八大处路、南至西黄村棚户改造区空地、东至林地。2015年7月1日,被告区卫计委核发了本案涉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名称北京金梦圆老年乐园医务室。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35号。……医疗机构类别卫生所(室)。……服务对象内部。……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登记号110107012519。该医疗机构经核准登记,准予执业。”2015年11月3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做出《关于永引南路(金顶北路——西五环路)道路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2015年12月1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重点工程建设中心向宏润公司送达房屋腾退通知,载明宏润公司出租给金梦圆老年乐园的位于八大处路35号的房屋在道路工程用地范围内,通知宏润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腾退。2015年12月31日,宏润公司向金梦圆老年乐园送达租赁协议终止通知,告知金梦圆老年乐园承租场地涉及拆迁,双方租赁协议书必须于2015年12月31日提前终止,因重点道路工程开工需要,金梦圆老年乐园应及时将房屋腾退,有关拆迁补偿事宜按照租赁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执行。后双方发生租赁合同纠纷及民事诉讼。2016年8月10日,本院做出(2016)京0107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包括解除宏润公司与金梦圆老年乐园之间的《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金梦圆老年乐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35号腾退并交付给宏润公司以及租金给付等。金梦圆老年乐园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0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京01民终5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23日和2017年3月7日,被告执法人员两次前往原告登记许可地址即金梦圆老年乐园根据前述《租赁协议书》租赁使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亚疗桥东南的房屋及场地即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35号进行现场核查。原告在该地址已无医务人员在岗,医务室除有两间房屋被本院查封外,其余房间均已清空。原告所在的金梦圆老年乐园其他房屋亦已被拆除。经被告执法人员和原告法定代表人谈话,听取了原告相关陈述意见,原告并未依法提出办理地址变更登记申请。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做出本案被诉的《行政许可撤回决定书》,撤回了本案涉及的原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又于2017年3月30日做出《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京石卫计医许销字[2017]05号),以行政许可依法被撤回为由,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予以注销。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原告同时送达了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原告不服,遂未经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医务室被批准设立时的名称为“北京金梦圆老年乐园卫生所”,后名称变更为“北京金梦圆老年乐园医务室”,2015年9月1日变更为现在名称。原告自设立后其执业登记许可的场所地址一直位于金梦圆老年乐园依据前述《租赁协议书》租赁使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亚疗桥东南的房屋及场地内即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35号内,并未发生变化。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区卫计委作为本区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等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的条件中包括应当有适合的场所以及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设施、专业技术人员等。虽然原告于1999年被批准设立直至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核发本案涉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金梦圆老年乐园对于原告执业登记的地址即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35号,根据相关租赁合同均享有合法使用权,但此地址于2015年11月已被纳入城市道路工程用地范围,且根据2016年8月10日本院做出的(2016)京0107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6年10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京01民终5698号《民事判决书》,金梦圆老年乐园与出租人之间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35号的租赁合同已被依法解除,金梦圆老年乐园已丧失了对此地址的合法使用权,原告医务室进行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合法性基础已不存在。2017年3月经被告现场核实并听取原告相关陈述,原告医务室除被本院查封的房屋外,其余房屋均已被清空,金梦圆老年乐园在此地址的其他房屋亦已被拆除,且原告未依法提出办理地址变更登记申请,原告医务室进行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事实条件亦不具备。因此被告区卫计委在上述情况下认定原告已不具备合法的场所,并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做出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区卫计委在做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后随即以此为由继续做出《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并将两份法律文书同时向原告送达,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由于医疗机构校验事项以及医疗保险报销事项与被诉行政行为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以此作为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石景山区金梦圆老年乐园医务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市石景山区金梦圆老年乐园医务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恩荣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