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91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山爱仕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爱仕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91民初878号原告:唐山爱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三益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567392498W。法定代表人:李曼,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20151。法定代表人:张敏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英,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路北区北新西道西外环唐通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661097284B。主要负责人:钱夕球,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伯清,男,该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唐山爱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被告江苏一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做出(2016)冀0291民初87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江苏一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江苏一建不服,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做出(2017)冀02民辖终12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江苏一建的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刚、马培德,被告江苏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英,被告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租金与费用263040元及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239557.2元,合计502597.2元;2.判令二被告每日以263040元的百分之五为标准支付违约金,日期从2015年11月23日至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原告同案外人唐山市丰南区印建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刘铭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商贸公司出租电动吊篮用于丰南区南孙庄乡新民居项目施工工地。2015年8月初,被告唐山公司承接了案外人对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经三方核对确认,被告唐山公司同意支付拖欠案外人拖欠的租金及赔偿款合计354394元。2015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租赁物在同一工地继续租用,租赁合同对租金单价、延期付租金及费用按日加收5%的违约金,任何一方单方终止或变更合同执行,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以及争议解决在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继续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共计发生租金及费用798524元。但被告却违反约定,仅通过王娟银行卡转账等方式给付原告535484元,尚欠263040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施工结束,原告及时撤场,但二被告违反约定,未按约定时间结清欠款。经催要,二被告一直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允原告的诉请。江苏一建、唐山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商贸公司主张的租赁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具体金额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核对;第二、二被告不应给付违约金,即使主张违约金,其两份合同的租赁费总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租赁费不应重复计算违约金。2015年4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4.4条以及第7.1条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第9条补充条款所约定的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吊篮起租通知单,因被告江苏一建、唐山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唐山公司提交的监理单位河北理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证明两份,第一份为发生火灾的证明,第二份为原告拉闸、停电造成被告延误工期的证明,对于第一份证明,因原告对发生火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份证明,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延误工期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因系被告唐山公司自行计算,故不予采信。3.被告唐山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4日,原告商贸公司与本案案外人唐山市丰南区印建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商贸公司出租电动吊篮用于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新民居项目施工工地。2015年8月8日被告唐山公司承接了案外人对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经三方核对确认,被告唐山公司同意支付案外人拖欠的租金及赔偿款354394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商贸公司与被告唐山公司订立吊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丰南区乡新民居项目、施工地址:江苏一建项目部、作业内容:外装……四、价格(不含税)标准、租期结算方式…4、结算期:自计收租费日起,每满三十天计算并付清一次租费。如果乙方在7个工作日内未付清租金,甲方有权停止吊篮作业并随时将吊篮撤离工地。退场之前仍按日照常收取租金直至结清并支付退场之前的所有费用。施工结束后乙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结清租金及费用,超期付款按日加收应付款5%的滞纳金。租费以现金结算,不予任何方式抵账。…七、合同的解除、争议的解决: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任一方单方中止或变更合同执行,即视作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商贸公司与被告唐山公司先后共计发生租金情况为:承接唐山市丰南区印建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权利义务后,欠付原告商贸公司354394元、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1月22日租金371315元和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4月14日,由被告唐山公司安全员刘忠明领取租赁物而发生的租赁费71750元,合计797459元。被告唐山公司向原告商贸公司支付租赁费535484元。另查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变更名称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商贸公司主张被告唐山公司安全员刘忠明支取租赁物而发生租赁费的行为应否支持;二、原告商贸公司主张的总金额30%的违约金和每日5%的违约金有无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因刘忠明系被告唐山公司的安全员,且所支取的租赁物与前期被告唐山公司盖章确认的租赁物并无差别,原告商贸公司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刘忠明支取租赁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刘忠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商贸公司主张的租赁费(71750元)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总金额30%的违约金的依据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任一方单方中止或变更合同执行,即视作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解释中的文义解释,本案中被告唐山唐山公司拖欠租金的行为明显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单方中止或变更合同执行”的情形,故原告商贸公司主张总金额30%的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商贸公司主张二被告支付每日总金额5%的违约金系《租赁合同》第四条第4项的约定,虽然合同约定的为滞纳金,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违约金,且二被告亦认可为违约金,故本院认定为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且二被告要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故本院对其予以调整。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认定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较为适宜。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施工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租金及费用。对于施工结束时间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而原告商贸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施工结束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且与约定的合同期限相符,因此认定双方的结束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4月22日。由于被告唐山公司为江苏一建的分公司,故应由被告江苏一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商贸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唐山爱仕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263040元,并支付该租赁费的违约金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唐山爱仕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6元,减半收取4413元,由唐山爱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23元,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晓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