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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91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培菊与姜安吉、单希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菊,姜安吉,单希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91民初442号原告:刘培菊。委托代理人:张东文,男,1984年4月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姜安吉。被告:单希红.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延安,淄博开发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培菊诉被告姜安吉、单希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培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文,被告姜安吉及单希红委托代理人许延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菊诉称,2017年2月18日18时00分许,被告姜安吉驾驶被告单希红所有的鲁C×××××号轿车由东向西在西六路名品世家门口时,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培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淄博市公安局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姜安吉及单希红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8时00分许,姜安吉驾驶鲁C×××××号轿车名品世家门口向西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培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刘培菊受伤住院,经淄博市公安局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安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培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单希红系鲁C×××××号轿车车主,被告姜安吉系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鲁C×××××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还查明,原告刘培菊受伤后于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23日入住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经淄博市中心医院诊断为S4椎体骨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银行工资明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以确认的有:1、医疗费1358.87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护理费1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实际证据作证;本院按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调整为400元。3、伙食补助费150元,按照住院5日天,每天30计算。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15045.8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工资表证明,本院认为,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伤情情况,将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90日,按照原告月工资标准3000元计算,本院将该项主张调整为9000元。11、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1108.87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因被告姜安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单希红未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单希红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希红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损失11108.87元,应当由二被告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安吉、单希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培菊经济损失11108.87元;二、驳回原告刘培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姜安吉、单希红负担83元,原告刘培菊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兰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