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蒋爱贞与张长兴、郑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爱贞,张长兴,郑香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2744号原告:蒋爱贞,女,汉族,1951年6月16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兴,男,1972年1月3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郑香花,女,1975年4月6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蒋爱贞与被告张长兴、郑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爱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兴、郑香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爱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张长兴、郑香花共同偿还蒋爱贞借款本金13.34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本金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3.34万元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7日,张长兴以生意周转为由向蒋爱贞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笔借款张长兴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15年4月22日,张长兴、郑香花以周转资金为由向蒋爱贞借款33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9月以来,经蒋爱贞催讨,张长兴、郑香花未还本付息。以上借款发生在张长兴与郑香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香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长兴、郑香花未作答辩。蒋爱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张长兴、郑香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蒋爱贞提交的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长兴与郑香花于1998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6日登记离婚。2014年9月27日,张长兴以需要生意资金为由,向蒋爱贞借款100000元,蒋爱贞与张长兴、郑香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本合同签定之时,出借人已将全部借款交给借款人。”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蒋爱贞在出借人处签名捺印,张长兴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郑香花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张长兴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止;2015年4月22日,张长兴、郑香花向蒋爱贞借款33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郑香花向蒋爱贞借人民币叁万叁仟肆佰元整(¥:33400元整)”,郑香花、张长兴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当天,蒋爱贞以现金形式向张长兴、郑香花支付33400元借款。2015年9月以来,蒋爱贞向张长兴、郑香花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爱贞持有的张长兴、郑香花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证明借款事实,张长兴、郑香花对借款事实未提出抗辩,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和保护。故蒋爱贞要求张长兴偿还借款本金133400元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部分,2014年9月27日发生的100000元借款,书面约定月利率1.5%,蒋爱贞主张张长兴支付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该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予以支持;2015年4月22日发生的33400元借款,未约定借期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蒋爱贞关于张长兴、郑香花应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借款发生在张长兴与郑香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香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张长兴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本案债务为张长兴与郑香花的共同债务。因此,郑香花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蒋爱贞要求张长兴、郑香花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长兴、郑香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蒋爱贞借款本金1334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334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张长兴、郑香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8元,公告费400元,由张长兴、郑香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晓红代理审判员 庄晗玥人民陪审员 蔡柏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洪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