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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弘发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泛宇家具有限公司、董继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弘发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泛宇家具有限公司,董继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219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弘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金斗尾田头边。法定代表人:胡敬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峰,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泛宇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逢涌南水路横一路4号。法定代表人:董继新。被告:董继新,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弘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发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泛宇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宇公司)、董继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泛宇公司、董继新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泛宇公司、董继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602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应被告泛宇公司的请求向其供应海绵货物。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泛宇公司拖欠货款36028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2013年7月15日被告泛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继新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泛宇公司欠原告海绵货款人民币为3602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至今今未付。现两被告巳经无法联系上。原告与被告泛宇公司的合法交易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泛宇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董继新作为被告泛宇公司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依法理应对被告泛宇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质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弘发公司诉称的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泛宇公司尚欠货款未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泛宇公司支付货款36028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泛宇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2016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泛宇公司是被告董继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董继新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继新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泛宇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弘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董继新对被告佛山市泛宇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70元,由被告佛山市泛宇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子进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秋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