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执恢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西安维京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维京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恢24号申请执行人西安维京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汇鑫IBC大厦D座801室。法定代表人洪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一路6号利君V时代北楼8号。法定代表人曾克剑,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西安维京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西民二初字第00025号民事调解书及申请人的申请,向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返还申请执行人销售代理费及保证金250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及本案执行费27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70万元,该案款项执行到位。后被执行人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对我院扣划行为提出异议,认为其中150万元保证金执行条件不成就,不应扣划,对于100万元销售代理费不持异议。本院将其异议移送裁决部门审查。异议审查期间,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撤销异议申请。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申请执行人同意可先行退回150万元保证金给被执行人,但需冻结保全该款项。本院遂将案款100万元支付申请执行人,150万元退回被执行人账户,并依法保全冻结该150万元。本案据此先行退出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2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36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回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据此,申请执行人提出150万元保证金条件成就,申请本院恢复执行,并扣划该150万元。经审查,该150万元条件成就,本院遂告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认为条件不成就,本院遂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诉讼,否则本院扣划该款项,但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诉讼。本院依法扣划了该150万元。被执行人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对该扣划行为提出扣划异议,被本院驳回;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亦被驳回,本院扣划150万元的执行行为正确。依照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将150万元保证金支付西安维京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据此该案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0002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屈 娓执行员 郑继鹏执行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