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5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5325陶明芬与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明芬,李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325号原告:陶明芬,女,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丹,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佳,男,1990年2月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陶明芬与被告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明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明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3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李佳多次向原告借款183900元。经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被告李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被告李佳向原告陶明芬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现金20000元,约定在当年4月归还;2017年3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现金25000元,约定在当年4月10日前归还;2017年4月9日被告又一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138900元,约定在当月15前还清。据原告反映前二笔借款交付的是现金,最后一笔有现金交易,也有银行汇款及微信付款,被告三次借款合计1839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微信转账交易记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佳结欠原告陶明芬借款1839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条及转账记录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李佳还款的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李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佳应归还原告陶明芬借款183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9元,由被告李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陶明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建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