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周亮、周康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亮,周康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亮,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由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康,女,1987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由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亮、周康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亮、周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周亮、周康在益阳市资阳区加州酒店、鼎程大酒店、今天嘉盛酒店(今天连锁酒店桥北店)等地开设赌场,组织赌博人员进行“一八坨”、“牌九”等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周亮、周康共抽头渔利6900余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周亮、周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亮违法所得3570元,扣押被告人周康违法所得34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亮、周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曹某某、杨某某、曹某某1、李某某、熊某某、刘某某、张某某1、谢某某、王某某1、钟某某的证言,益阳市资阳区今天嘉盛酒店有限公司结账单、益阳市资阳区加州酒店房间一览表、鼎程大酒店结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亮、周康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亮、周康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亮、周康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亮、周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亮、周康居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对被告人周亮、周康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周亮、周康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周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697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周亮、周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廖朝飞人民陪审员 钟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