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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24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新疆天山红伟农资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山红伟农资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物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9民初2465号之一原告:新疆天山红伟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友好南路6296号。法定代表人:李洪伟,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卫,男,汉族,1969年3月3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中路148号安居小区14号楼2单元201室。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新疆天山红伟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1309.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损失549281.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硫酸钾、硫酸铵等产品。截止2013年5月20日,累计供货金额达到5455307.5元,期间被告付款410万元。2016年5月12日,双方以货物抵账协议方式又给付453998元,尚欠货款901309.5元至今拒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是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下属的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兵团企业。被告的主要工作区和管理区均由兵团统一进行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涉案纠纷应由兵团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一)垦区范围内发生的案件;(二)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三)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本案虽系由合同而引起的诉讼,但因原告起诉的被告系兵团企业,且双方合同中关于“由未违约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该管辖约定条款无效,所以应以上述管辖的规定审查本案管辖权。由于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收据,可以说明其不仅系兵团企业,且其住所地在兵团的管理区域内,具备由兵团法院管辖的形式要件,被告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宝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