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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朱江与邹图强、朱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图强,朱小芳,朱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图强,男,1963年9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芳,女,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戴骏,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赟,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江,男,198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清,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图强、朱小芳因与被上诉人朱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图强、朱小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朱和生借款50万元的本息已于2015年7月1日全部还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一、上诉人借款后已于2014年1月20日还款7万元、2014年9月2日还款8万元。案涉本金50万元、利息357300元,共计本息857300元,上诉人共计还款86万元,故借款本息均已付清。二、朱和生在2015年7月1日后直至2016年1月12日去世,其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利息,这也印证了上诉人和朱和生之间的借款已经偿付完毕。三、上诉人为证明2013年1月11日、2014年1月28日两笔共计10万元的现金还款,提交了对应的现金取款凭证,并申请法院调取朱和生的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现金流水、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且2016年11月9日朱江当庭也自认存在现金还款的相关事实。四、按照民间借贷习惯,借款人应先偿还本金后支付利息,上诉人与朱和生对此也曾口头约定。朱江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朱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邹图强、朱小芳归还朱江借款利息10万元;2.诉讼费由邹图强、朱小芳承担。诉讼过程中,朱江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邹图强、朱小芳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邹图强、朱小芳支付律师费用8000元。一审法院查明,邹图强于2012年3月12日向案外人朱和生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借期半年。借条签订后,朱和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万元款项交付给邹图强。朱和生于2016年1月12日因病去世,朱江作为朱和生的唯一继承人继承了朱和生的全部债权债务。朱江继承朱和生的债权后与邹图强就上述债务问题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邹图强曾于2012年9月12日归还5万元、2013年9月16日归还6万元、2014年1月20日归还7万元、2014年9月2日归还8万元、2015年7月1日归还50万元。邹图强于庭审中提交了其于2014年1月28日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的取款凭证和2013年1月11日在中国银行账户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各一张,以证明其曾向朱和生另行归还了10万元。朱江认为上述二份证据仅为邹图强的取款凭证,并不能表明该款用于归还了案涉借款本息。邹图强还陈述,其和朱和生曾口头约定,借款本金以转账方式偿还,利息以现金形式交付或现金转存方式偿还,并认为银行转账凭证中“还款”二字指的就是本金而不是利息,此外其并无其他证据提交。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邹图强、朱小芳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邹图强于2013年1月11日、2014年1月28日有无归还过借款;二、邹图强归还的款项先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三、邹图强还需归还多少款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仅凭邹图强个人取款凭证并不能就此认定其偿还了借款,邹图强应当进一步加强证据,但其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邹图强认为其曾于2013年1月11日、2014年1月28日两次总计偿还了10万元款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本案中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本金归还的先后顺序,且邹图强每次归还金额均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仅凭汇款凭证上“还款”二字也并不能认定双方达成过先还本金的约定,故认定邹图强归还的款项应当先抵充利息。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邹图强于2012年9月12日应付利息6万元,实付5万元;邹图强于2013年9月16日应付利息12万元,实付6万元;邹图强于2014年1月20日应付利息4万元,实付7万元;邹图强于2014年9月2日应付利息8万元,实付8万元;邹图强于2015年7月1日应付利息10万元,实付50万元。截止2015年7月1日,邹图强虽总计还款76万元,但其每次还款均不足以清偿累计的利息,故邹图强于最后归还的50万元应当先抵充剩余利息后再抵充本金,抵充后邹图强尚有14万元本金未付清。故朱江要求邹图强支付剩余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邹图强尚有14万元本金未付清,因本案债务发生于邹图强、朱小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朱江主张邹图强、朱小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条并未对律师费进行过约定,故朱江要求邹图强、朱小芳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遂判决:邹图强、朱小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朱江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朱江已预交),由邹图强、朱小芳承担,限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给付朱江。二审中,本院根据邹图强、朱小芳的申请,对朱和生在中国农业银行薛家支行的62×××13账户,在2013年1月11日至1月20日、2014年1月28日至2月6日的往来明细进行查询,未反映出朱和生以现金方式存款共计10万元的情况。邹图强、朱小芳和朱江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院另查明,在2016年11月9日一审组织的听证中,朱江陈述:“我不认可2013年1月11日、2014年1月28日的两笔现金交易,被告和朱和生之间具体现金交易的数额我不清楚。”此外,一审法院因邹图强、朱小芳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法院对其当庭提出的证人出庭请求未予准许。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2013年1月11日、2014年1月28日邹图强是否通过现金方式向朱和生还款共计10万元;二、案涉还款的顺序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本院认为,邹图强、朱小芳主张在2013年1月11日、2014年1月28日向朱和生归还借款共计10万元,首先,其仅提供了10万元的银行取款凭证,但取款后款项用途多样,并不能直接指向还款,邹图强亦未出具收条佐证;其次,根据邹图强、朱小芳的申请,法院调取了朱和生银行账户在相应时间段的往来明细,其上未能反映朱和生存款10万元的情况,故邹图强、朱小芳关于朱和生收款后即行存款,可推导出现金还款的高度盖然性之说也无从考证;再次,除案涉争议的两笔款项外,邹图强所有的还款均是通过银行现金存款或银行转账来完成,故在现金交付后,不出具收条亦不符合邹图强的还款习惯;最后,邹图强、朱小芳上诉提到朱江在一审中自认现金还款及证人出庭作证等事实,经二审审查均无事实依据。据此,邹图强、朱小芳上诉认为通过现金还款10万元的理由,无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归还数额的认定问题,邹图强、朱小芳上诉认为邹图强与朱和生曾约定按先本后息的顺序还款,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因邹图强的还款数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故在出借双方未作约定时,应按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还款数额。综上,邹图强、朱小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邹图强、朱小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郑 仪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