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101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邓国宇与武汉汉皇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宇,武汉汉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101民初167号原告:邓国宇,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武汉汉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13区D栋21号。法定代表人:占浩,经理。原告邓国宇与被告武汉汉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皇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皇物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国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9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合作伙伴关系。被告是从事物流行业的公司,长期以来被告为原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并代收货款(被告按货款额千分之三收取费用)。2015年起至2016年1月23日,被告欠原告22912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公正裁决。被告汉皇物流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国宇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汉皇物流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三份,编号:0005510、0005355、0007973,来源于被告公司,证明原告货物已通过被告送至收货人,收货人已将相应货款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将该代收货款付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代收款共计22912元。上述证据都系原件,且汉皇物流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汉皇物流公司长期向邓国宇提供货物运输和代收货款服务,双方口头约定汉皇物流公司按代收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费用。汉皇物流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5日、12月26日和2016年1月23日收取了邓国宇18张代收款单据,并向其出具了三张“汉皇物流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扣除代收货款费用后的总金额为22912元。本院认为,汉皇物流公司长期向邓国宇提供货物运输和代收货款服务,并口头约定按代收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费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汉皇物流公司与邓国宇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汉皇物流公司应当向邓国宇支付其实际收取的代收货款。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邓国宇提供的汉皇物流公司出具的“汉皇物流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代收货款总金额为22912元,故汉皇物流公司尚欠邓国宇代收货款金额为22912元。综上所述,本院对于邓国宇要求汉皇物流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291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汉皇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国宇代收货款22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3元由武汉汉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白玉龙审判员 郭 辉审判员 鄢危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骧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