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桂海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刑初94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桂海,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64年1月1日,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9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3日���涉嫌盗窃罪被南郑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2017)80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李桂海涉嫌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桂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李桂海骑电动车到南郑县圣水镇胡某某家借钱,到后发现胡某某家房门开着,但屋内没人,遂进屋将堂屋冰柜上胡某某儿媳严某某的一个黑色女士挎包偷走,得手后骑电动车逃离至西汉高速公路圣水镇中营村八组路段一涵洞内。被告人李桂海将挎包内的864元现金取走,后将挎包及挎包内装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一条黄金项链等物品藏匿在涵洞内。经鉴定,华为手机及黄金项链共价值人民币3900元。另查明:被害人严某某报警。南郑县公安局圣水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通过现场视频监控锁定李桂海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将李桂海抓获。李桂海如实交代了自己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公安民警带着李桂海到藏匿在涵洞内将所盗挎包及挎包内手机、黄金项链等物品扣押,并将李桂海所盗物品及现金全部发还给被害人严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桂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严某某、胡某甲的陈述,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价格认定结论书、赃物照片(2015)南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办案说明、领条,被告人李桂海供述等���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桂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7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桂海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桂海于2014年9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桂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所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桂海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二款、第四条(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桂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作案工具赛克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智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