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侯莎莎与庄建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莎莎,庄建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38号原告:侯莎莎,女,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龙(系原告的丈夫),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告:庄建清,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讼代理人:林荫(系被告的丈夫),男,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飞(系被告的儿子),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候莎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庄建清(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非法侵占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合丰安置小区C4栋1单元1楼门面从2013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电费利润14416.29元归还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合丰安置小区C4栋1单��1楼门面为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其中原告占五分之三,被告占五分之二。一楼门面由村委于2011年10月统租,租期十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一楼门面电表以其名义上户并向经营户以1.2元/度收取电费,至2016年10月已收取五年。原告于2016年11月通过合丰村委会开具证明到电力所将一楼门面电表登记上户,并告知租户及被告从2016年11月开始由原告收取电费,但被告从中阻挠,导致原告无法收取电费。原告认为其合法收入被被告侵占,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被告从没有收取过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还钱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收取租户电费告知了原告,并非原告所称其不知情。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进行了阻挠。4、原告称其合法收入被侵占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合丰社区筹建委员会与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丰社区公寓式安置组栋协议书》,原、被告按照约定的组栋原则对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合丰安置小区C4栋1单元(以下简称C4栋1单元)进行组栋,原告享受指标数量为“3”、自愿组合层数“3、4、5”;被告享受指标数量为“2”、自愿组合层数“2、6”。C4栋1单元1楼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并由村里统一出租,租金由村里统一发放并按照原告占五分之三、被告占五分之二的方式进行分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2013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按照1.2元/度的标准共计收取了41114.4元电费,其中交给供电局电费27039.11元。被告对原告述称的其所交纳及收取的电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截止期间为2016年10月,自2016年10月1日后其再没有收取租户电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租户证词,载明C4栋1单元1���的电费2016年10月之前均由被告按1.2元/度收取;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租户证词,载明按照供电局标准另加0.4元/度结算电费是与户主协商的结果,租户认可该事项。上述事实,有《合丰社区公寓式安置组栋协议书》、证明、证词、电费清单、电费收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作为C4栋1单元1楼的共同所有权人,依法共同享有该房屋收益的权利。在经租户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多收取的电费应视为上述房屋的收益,由双方按照租金的分配方式即原告占五分之三、被告占五分之二的方式进行分配。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12月至2016年11月收取电费利润共计14416.29元,双方对被告收取租户电费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12月及被告收取、交纳的电费数额无异议,但被告称其2016年10月1日之后再未收取租户电费,且原告提交的租户证词中载明了被告收取电费的时间为“2016年10月之前”,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3年12月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多收取的电费利润共计14075.29(41114.4-27039.11)元。原告应分得电费利润为8445.17(14075.29×0.6)元,该款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对原告主张的超过该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候莎莎8445.17元;二、驳回原告候莎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庄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满平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戴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雨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