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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4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刑初8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84年3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甘肃省嘉峪关市。2017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万彪、代理检察员寇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日22时40分许,吴某酒后驾驶自己的甘B61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高台县解放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影剧院T型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检测: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国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牛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丽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