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匡会兰与XX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会兰,XX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712号原告:匡会兰,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被告:XX兴,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原告匡会兰与被告XX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会兰、被告XX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会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兴返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9日,被告XX兴以投资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为帮助朋友,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给被告7万元,另外将55000元现金一起出借给了被告。被告立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借期一年,即到2016年4月29日一次性还清。可还款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手头拮据为由拒不还款。被告XX兴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4年11月份合伙做生意,承建了吉水县醪桥镇都陂农业蔬菜基地搭大棚项目。合伙项目产生收益后,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分红时,被答辩人声称投资款及收益都已出借给朋友,害怕自己老公查到账户上的钱不见了,就同意先将收益分红7万元给答辩人,但答辩人需向其出具一张12.5万元的借条,以防其老公察觉。答辩人因非常信任被答辩人,就出具了案涉借条。其次,被答辩人只转给了答辩人7万元,其余5.5万元一直没有给付。借条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借条的出具表示合同的成立,当出借人给付款项后才能生效。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交付了5.5万元借款,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被答辩人计算利息的时间及利率存在错误。案涉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并且约定了一年的还款期。被答辩人主张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12.5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指出,借条所涉12.5万元实际是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合伙投资款及收益。出具借条的原因系应原告方的请求所为(详见被告辩称)。原告实际给付金额只有7万元,另5.5万元一直没有支付。2、原告提交的退股协议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4月28日签订退股协议,确认所有工地(合伙)账目已经结清,用以反驳被告认为案涉借款属合伙投资款及收益的主张。被告质证后承认协议上的签名系其所为(被告又名王春根),但指出协议内容均为原告书写。该协议是为用于防止被告妻子闹事而虚构的,双方实际上并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合伙账目也没有结清。3、被告提交的其在2015年4月30日的入院(吉水县人民医院)记录及5月1日的出院记录,用以证实原告在2015年4月29日不可能给了被告5.5万元现金。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借条作为一种债权凭证,一方面借条中一般都记载有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借款金额、利息的数量或计算标准、期限等内容,符合书面合同的形式要件,具有合同属性。另一方面借条一般是借款人在收到出借人交付的借款后才出具的,又具有交付凭证属性。因此,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特别是双方均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出借人只要能够提供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原件,一般情况下即可视为其完成了举证义务。只有在涉及借款金额巨大明显超出正常出借能力,或者可能涉及虚假民事诉讼时,法院才会要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提供资金来源、资金流向等相关证据。对于案涉借条,因其金额12.5万元未超出一般家庭的出借能力,且原告庭后提交了借款当日7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及3万元的取款记录;被告认为其内容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交付金额只有7万元的陈述,原告方未予认可,而被告方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借条的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涉及金额12.5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2、对于退股协议,因其所涉及的合伙事项较为复杂且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以及该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非必需,故对其真实合法性不作认定。3、被告的入院及出院记录,因入院时间2015年4月30日后于案涉借款时间2015年4月29日,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XX兴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匡会兰借款1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还约定借期一年,到2016年4月29日一次性还清,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一、案涉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二、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对于焦点一,本院在证据认定时已作分析阐述,不再赘述。被告XX兴虽然否认案涉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焦点二,案涉借条确实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匡会兰要求按月利率20‰,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不能完全得到支持的。被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匡会兰与被告XX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中逾期利息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匡会兰借款125,000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3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XX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晖审 判 员 周小美人民陪审员 王冬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扬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