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8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谭品奇与河南中乾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品奇,河南中乾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115号原告谭品奇,男,汉族,1934年2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德福,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66号8层806号。法定代表人王铁燕。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城关镇东河南。法定代表人尚正。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0号26层2604、2605号。法定代表人房红继。原告谭品奇诉被告河南中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乾置业)、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正公司)、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银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品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谭品奇将16万元出借给被告中乾置业,并且被告鑫银盛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1年8义务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止),被告中乾置业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融资担保协议书和担保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又出资四万现金,将本金增至20万元,由被告尚正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鑫银盛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出资确认书》,借款利息为2分,被告偿还利息一直至2012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偿还,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处以及业务经理,要求偿还本金以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11.4万元(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为基数,月息1分从2012年6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起,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直至还清本金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融资担保协议书、担保函及还款协议书各一份;2、银行转款凭证及收据各一份;3、出资确认书、还款计划书、担保函及收据各一份,转款凭证两份;4、还款计划一份。三被告均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乾置业(借款人)、鑫银盛公司(担保人)签订编号为豫鑫融担2011字第A08113号的《融资担保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原告向被告中乾置业提供借款人民币16万元整。2、借款用途:被告中乾置业用于资金周转,被告中乾置业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合法使用借款,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被告鑫银盛公司有权监督借款的使用。3、借款期限:被告中乾置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具体日期以借据为准。4、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月2%,即¥3200元,按月计息。被告鑫银盛公司对被告中乾置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乾置业如逾期支付及本金,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超过30未付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鑫银盛公司进行代偿。协议中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鑫银盛公司给原告出具编号为豫鑫保函2011字第A08113号的《担保函》一份,主要载明,鉴于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乾置业签订《融资担保协议书》,合同项下的债权总额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其中原告的债权为16万元,期限从2011年8月29日到2011年11月28日。被告鑫银盛公司应借款人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中乾置业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书》,主要约定,××:谭品奇。出资金额:¥壹拾陆万元。借款人:中乾置业。月利率:2%。期限:三个月。指定还款账户:谭品奇。开户行;郑州市中信银行支行。账户号码:62×××55。《还款计划书中》还对还款日期、还款利息和还款本金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账号为62×××55)给被告中乾置业(账号为73×××06)转款156800元。被告中乾置业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谭品奇;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2011年11月28日,被告尚正公司(借款人)、鑫银盛公司(出资确认人)出具豫鑫确字2011第444-34号的出资确认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尚正公司、鑫银盛公司对原告在豫借款2011字第444号《借款/抵押合同》中××王晓玲300万元出借款中含原告出资20万元予以确认,现各方声明,保证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收到出资收益和出资本金,若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和本金,则被告鑫银盛在借款到期之日起经原告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代被告尚正公司向原告支付出资金额,以确保原告的收益不受损害。同日,原告与被告尚正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书》,主要约定,××:谭品奇。出资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月利率:2%。期限:四个月。指定还款账户:谭品奇。开户行;郑州市中信银行支行。账户号码:62×××55。《还款计划书中》还对还款日期、还款利息和还款本金进行了约定。同日,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主要载明:鉴于2011年10月26日××王晓玲与借款人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项下的债权总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其中您的债权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从2011年11月28日到2012年3月27日。本公司应借款人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保证人身份向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账号为62×××55)给被告中乾置业(账号为73×××34)转款36000元。被告尚正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谭品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收款事由借款。”2012年6月28日,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尚正食品项目客户资金还款计划》,载明:客户姓名谭品奇,金额20万元呢,利率20%,最后支付利息日期2012年3月27日。客户银行卡号62×××55。项目还款方案,投资10万元以上的客户,自2012年6月1日起,6个月归还本金,利息1,0%,下月初打上上月利息,2012年7月份归还本金20%,2012年9月份归还30%本金。2012年11月份归还50%本金,2012年6月底7月初付清2012年5月31日以前所欠全部利息。(注明2012年3月、4月份利息为2分,5月份1分。)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本金为由,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并提交的融资担保合同、出资确认书、收据和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中乾置业向原告借款156800元,被告尚正公司向原告借款36000元。被告中乾置业、尚正公司作为债务人,在收到借款后,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并对此负有举证义务。由于被告中乾置业、尚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意见,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依法认为被告中乾置业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56800元及利息、被告尚正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被告鑫银盛公司为连带保证人,故原告请求被告鑫银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品奇借款本金156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中乾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品奇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谭品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270元,由被告河南中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负担4702元,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焦玉娟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人民陪审员 朱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艳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