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1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顾志彬与陈金友、乐陵市三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志彬,陈金友,乐陵市三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791号原告:顾志彬,男,1978年01月09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观华,乐陵市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金友,男,1974年08月20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智斌,乐陵市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陵市三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猛,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志彬与被告陈金友、乐陵市三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志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观华,被告陈金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智斌,被告乐陵市三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志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7898.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8月15日原告受被告陈金友雇佣在给被告乐陵市三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做修理焊接时,因电焊机漏电致原告从高架上摔落地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被告只垫付3万元医疗费后,对原告的损失互推托责任,拒不赔偿。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被告陈金友辩称,原告系第二被告股东纪利勇所召的雇员,由其对原告发放工资,所以此次事故应由第二被告赔偿,应驳回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乐陵市三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我公司雇员,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二、我公司将钢结构厂房交于本案第一被告陈金友维修,据了解原告不是本案第一被告雇佣来干活的,原告是第一被告的雇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的赔偿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三、我公司与第一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根据合同法第253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四、原告诉称其受伤系电焊机漏电所致不是事实,我公司电焊机一直正常使用,根本不漏电。五、原告所诉数额过高,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原告所述给付的3万元也不是第二被告支付的。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顾志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单据四张计款81793.38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的医药费。证据二,山东手足外科医院住院病案,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证据三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按鉴定的内容计算1、误工费原告误工240天按每天150元计算为36000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26天×38.2元/天×2人=1986.4元,出院后64天×38.2元=2444.8元,共计443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6天每天100元计2600元;4、营养费90天每天30元计算计款2700元;5、残疾赔偿金13954元×20年×(10%+2%)=33489.6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二次手术费22000元;8、鉴定费2000元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陈金友向本院提交证据:山东手足医院的交款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为原告交付医疗费3万元,证人张某、李某、陈某证言。被告乐陵市三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被告支款单据一张,证明二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于2016年8月15日原告受被告陈金友雇佣在给被告乐陵市三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做修理焊接时,因电焊机漏电致原告从高架上摔落地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被告只垫付3万元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它损失互推托责任,拒不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四张,山东手足外科医院住院病案,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二张,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被告陈金友提交山东手足医院的交款单据复印件一份及证人张某、李某、陈某证言。被告乐陵市三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一被告支款单据一张为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受伤后入住山东手足外科医院16天,诊断为1、右pilon骨折;2、左根骨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76130.02元。入住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花费医疗费5547.36元。于2016年11月21日在德州市中医院做放射花费116元。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向本院提出赔偿损失为:医疗费81677.38元;误工费240天×150元/天=36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6天×38.2元/天×2人=1986.4元,出院后64天×38.2元=2444.8元,共计4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天=26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为13954元×20年×(10%+2%)=3348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2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87898.18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系雇佣关系。第一被告指示原告从事对第二被告的维修活动中,原告在使用第二被告的电焊机进行维修操作时,原告自高空摔落致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81793.38元;误工费240天×150元/天=36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6天×38.2元/天×2人=1986.4元,出院后64天×38.2元=2444.8元,共计4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天=26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为13954元×20年×(10%+2%)=3348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2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88014.18元。除去第一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3万元。原告还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158014.18元。第一被告辩解对原告顾志彬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对医疗费有异议,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或同意8000元赔偿。营养费,营养期限过长,应按住院期间26天计算;误工费天数过长,收入标准应按农民标准36元计算,误工天数应按100天计算;护理期限过长;鉴定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鉴定结论,不应由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第二被告乐陵市三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异议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但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述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3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为第一被告雇佣为第二被告维修焊接时摔伤,第一被告做为雇主应予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做为发包方对原告损失应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维修活动中系在室外进行,当时正在下雨,由于其操作不当,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事项,造成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友赔偿原告顾志彬人身损害损失1264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乐陵市三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被告陈金友负担2828元,由原告顾志彬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史振洲人民陪审员 周歧来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