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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许民强与黄杰、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民强,黄杰,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2319号原告:许民强,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家琴,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杰,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张丽,女,1980年1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许民强与被告黄杰、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民强、被告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7年4月16日利息为56000元);2、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7日,被告黄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率3分,同日原告将10万元支付被告。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6日,之后未再付息。2016年8月12日,被告黄杰出具还款承诺书,但亦未实际履行。另被告张丽与黄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张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杰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月利息三分。借款后按每月3000元支付过利息,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均有,利息付至2014年12月,之后未再还本付息,愿意分期还款。被告张丽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民强与被告黄杰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7日,被告黄杰向原告许民强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每月15日付。当日,原告许民强支付了上述借款。庭审中,原告许民强称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黄杰对此予以认可。2016年8月12日,被告黄杰向原告许民强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黄杰于2013年4月17日向许民强借款壹拾万元整,利息约定为3分,截止2016年8月12日尚有本金10万元、利息6万元未归还,一共欠16万元。如此发生争议由许民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承担一切实现债权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现原告以多次催要,被告黄杰未还款为由,遂成讼。另查明:被告黄杰、张丽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还款承诺书,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黄杰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及还款承诺书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黄杰归还借款100000元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已支付部分利息(至2014年12月16日),现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2014年12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还款承诺书中已约定,根据《安徽省律师收费办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法定除外情形,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丽应负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杰、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民强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杰、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民强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0元,由被告黄杰、张丽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 寒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