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执恢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新科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赵文,成都新科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郭黔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执恢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永丰路47号。法定代表人:宋豪。申请执行人:赵文,女,1973年12月10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执行人:成都新科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姚巍。被执行人: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法定代表人:郭黔龙。被执行人:郭黔龙,男,住成都市青羊区。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赵文与被执行人成都新科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郭黔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财产无法处置,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71执恢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岩审判员 凡维佳审判员 王化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