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9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常丽丽与刘婕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丽丽,刘婕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095号原告常丽丽,女,汉族,1981年7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冯登辉、刘明龙(实习),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婕,女,汉族,1971年5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黄锋、韩峰伟,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丽丽诉被告刘婕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丽丽委托代理人冯登辉、刘明龙(实习),被告刘婕委托代理人黄锋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9日,原告与刘婕共同购买了郑州市金水区××西区××楼××号房屋,约定常丽丽所占份额为90%、刘婕所占份额为10%;双方系朋友关系,房屋登记在原告被告双方名下,系双方共有,但未登记份额。现刘婕因债务问题,导致上述共有房屋被查封,对房屋共有人即原告产生了严重损害。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刘婕对该房屋各自所占份额,请求依法对上述共有房屋进行分割,并要求刘婕协助办理房屋份额登记事项。诉请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共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西区××楼××号房屋(产权证号:1301039491-1、1301039491-2)各自所占份额;二、依法对上述共有房屋进行分割。被告辩称,一、同意对本案诉讼所涉房屋依客观事实和法律进行分割。二、被告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应当按照各按50%的份额进行分割。理由如下:1、原告声称本案房屋属于按份共有是无中生有,歪曲事实。本案原被告出资相同,但该房屋属于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房产证是房屋所有权人维权的唯一、合法、充分的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房产证明确载明房屋属于共同共有。原告主张其占份额90%而被告仅占10%充分说明其贪婪、自私、野心巨大,但是被告相信法律是公平的,其阴谋绝不可能得逞。2、依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原告被告对本案所涉房屋既然属于共同共有,其权利也是不分额的,原告被告对共有房屋拥有同等的权利,应当按照各按50%的比例进行分割。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庭审明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12月9日,原告与河南国基家和万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西区××楼××号房屋出卖给原告,买受人为原告常丽丽,共有人为被告刘婕。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产权份额约定协议》,约定对上述房屋原告常丽丽占有份额90%,被告刘婕占有10%份额。原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78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2006年8月14日,河南国基家和万世置业向原告出具收到25号楼东5户维修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合计16150元收据一张,装修管理费700元发票一张。2017年4月1日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显示涉案房屋权利人为原告常丽丽及被告刘婕,该房屋已于2016年7月2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执736-2、737-2、805-2号法律文书查封至2019年7月19日。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只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购房合同显示房屋买受人为原告常丽丽,共有人为被告刘婕,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显示涉案房屋权利人为原告常丽丽及被告刘婕,且房产证显示房屋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房屋属不动产,其产权形式以不动产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现原告要求确认其按份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丽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90元,由原告常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关人民陪审员 张美荣人民陪审员 樊红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