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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仲崇义与张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崇义,张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309号原告仲崇义,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南路甘段。被告张毅,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峦北巷。原告仲崇义诉被告张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崇义、被告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6日9时许,原告驾驶出租车行驶在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南侧时,被告驾驶公交车将原告驾驶的车辆撞坏,并下车殴打原告头部三拳、肚子上踹了一脚,该事故致原告修车花费维修费用2300元、产生停运损失3500元,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300元、停运损失3500元、车辆贬值损失3000元、医药费534元,以上合计9334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的时候原告驾驶的车辆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进行了抢行,直至把我驾驶的公交车别停,并开窗张嘴辱骂我和我的父母,所以我下车跟原告进行了撕打,过程中原告有还手动作,用手掐住我的脖子,原告说的停运损失,证据不足,原告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如果无法证明车辆是原告所有,车辆贬值损失我不能承担,关于车辆维修费用,我只承担车门费用,至于其他的维修部分我不承担,关于医疗费,我可以承担,但是原告也动手打了我,我以后也会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9时许,原告驾驶出租车行驶在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南侧时,发生纠纷,互相辱骂,进而动手。被告将原告打了原告头部三拳、肚子上踹了一脚,把原告的出租车门踹了一个坑,原告掐了被告的脖子。双方均受到治安处罚。原告修车门花费维修费用800元,修车4天,产生停运损失1400元,花费医疗费534元。原告称被告将其车辆撞坏,发生后杠烤漆、左后叶子板喷漆、左后叶子板钣金、后杠、左后尾灯修车费1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未提供证据。现原告来院主张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和公安机关移送卷宗、医疗费收据二张、修车结算单一张及增值税发票一张、出租车日营运收入参照标准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纠纷,进而动手打架。被告将原告身体打伤、车辆撞坏,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车门费用800元,停运损失1400元,医疗费53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杠烤漆、左后叶子板喷漆、左后叶子板钣金、后杠、左后尾灯修车费1500元,贬值损失3500元,无据作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毅赔偿原告仲崇义医疗费534元,修车费800元,停运损失1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国辉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虹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