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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3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如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公司、柏礼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公司,潘如明,柏礼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双凤大道579号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楼。法定代表人:陈金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煌毅,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如明。委托代理人:潘永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礼静。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如明、柏礼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5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判令上诉费用由潘如明、柏礼静承担。事实与理由:1、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认为潘如明所装载的稻谷并没有证据证明是专门作为食用稻谷,也没有证据证实本次事故中稻谷无法满足原有用途或进行无价值处理,以上结论均为一审法院承办人主观臆断所作出的认定,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潘如明货物损失为23197元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以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与柏礼静签订的保险条款属于内部条款,不足对抗第三人,判决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赔偿停运损失9000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并不是侵权人,停运损失的赔偿应由本案事故的侵权人柏礼静承担。同时根据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与柏礼静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责任免除条款已加黑加粗的形式进行告知,则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潘如明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在一审中,潘如明向法院提交了星盛价格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二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二、稻谷已经被现场的人员清理干净,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上诉的“意外事故”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三、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损失合情合理,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柏礼静发表答辩意见称:柏礼静买了100万的保险,其停运损失、间接损失费用等都应当由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承担。潘如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柏礼静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误工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共计53711元;2、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柏礼静、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0月30日,柏礼静驾驶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物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64KM路段时,与潘如明驾驶的湘F×××××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柏礼静、潘如明受伤,两车及两车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水渡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礼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如明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潘如明在长沙县星沙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检查费共计558元;诊断结论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2016年11月14日,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对潘如明的损伤情况、预估医疗费用、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头枕部软组织挫伤并血肿,属轻微伤、后续治疗费为800元、医疗终结时间为40天等;产生鉴定费800元。2016年11月17日,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湘F×××××车所载货物损失进行评定,结论为:评估标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3197元,其中晚产稻谷损失为21197元、其他包括人工费、转运费、货物清理费、垃圾清理费等共计2000元。2016年11月17日,长沙县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湘F×××××车停运损失、车辆损失分别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停运损失为9100元、车辆损失为1800元;2、潘如明驾驶的湘F×××××车在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案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1、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货物损失,潘如明分别提供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的鉴定结论,主张车辆损失1800元、停运损失9100元、货物损失23197元;柏礼静、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虽认为其提供的鉴定结论为单方委托鉴定且货物损失应当扣除相应的残值;但一审法院认为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的以上几份鉴定结论虽均系潘如明单方委托鉴定,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相关费用确实发生,且柏礼静、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对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车辆损失1800元、停运损失9100元均予以认可;对于货物损失23197元,柏礼静、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虽认为应当扣减相应的残值,但一审法院认为因潘如明所驾驶车辆装载货物为食用稻谷,本次事故已造成货物无法满足原有用途,且均已进行无价值处理,柏礼静、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主张扣除残值已无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于潘如明主张其实际产生的货物损失23197元予以支持;2、清障费,潘如明提供2016年11月17日长沙县国家税务局开具的用途为湘F×××××车湘劳务费的发票,证实其因本次事故支出清理劳务费用共计7000元,柏礼静、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则认为该费用过高,应当以鉴定结论中2000元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潘如明提供的发票真实、合法,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湘F×××××车认定的车辆损失23197元包含了人工费、转运费、货物清理费、垃圾清理费等2000元,但该费用不足以妥善处理相关的清障事宜,潘如明支付的7000元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扣除一审法院已在车辆损失中支持的2000元外,清障费另行计算5000元;3、施救费,本次事故造成湘F×××××车受损,长沙金盾机动车车辆救援服务公司对该车进行高速施救拖车、保管服务、室内送车等,共计产生费用为2180元,均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潘如明主张事故发生前其长期驾驶货车从事稻谷收购工作,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其因伤治疗终结期限为40天,故主张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40天误工费为6726元,但柏礼静、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均认为其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无法证实其收入情况,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潘如明虽提供了《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及送货证明等可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从事稻谷运送工作,但其工作性质属自负盈亏形式,收入不固定;并且其误工时间虽有岳阳市民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定治疗终结期限为40天,但本次事故中潘如明并未有相关登记的残疾,同时也未提供相应的长期治疗情况,对其误工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5、医疗费580元,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予以认定;6、后续治疗费800元,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且属于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800元。以上,本案损失共计46257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次事故的损失大小、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等,本案的损失中除鉴定费800元之外的其余损失45457元由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800元由柏礼静承担。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虽主张本案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其与柏礼静签订的保险条款确认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但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属于其与被保险人之间内部条款,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潘如明45457元;二、限柏礼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潘如明800元;三、驳回潘如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柏礼静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可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是否应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和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主张对货运损失23197元应当扣除相应的残值而不是全额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潘如明所载货物受损后,其在庭审中陈述已将货车上总计11吨的稻谷拖回3吨多,损失7吨多,因该事实系潘如明自身陈述,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被拖回的稻谷仍存在一定的使用价值,故一审法院对整车货物进行无价值处理的认定,与实际产生的货物损失计算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认为计算货物损失时应扣除相应残值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潘如明的货物损失可酌情计算为:23197*8/11=16870.55元。另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柏礼静承担赔偿责任,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中就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对停运损失91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与柏礼静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内容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提示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明确说明则指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系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其应就已对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承担举证责任。因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条款对投保人柏礼静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应承担停运损失9100元的赔偿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应支付潘如明各项损失费用39130.55元。综上所述,人寿保险黄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在处理方面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54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54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如明39130.55元;四、驳回潘如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柏礼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公司负担500元,潘如明负担1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霞审判员  袁 胜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文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