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7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辩护人姚柏明,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姚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门口,以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房某某停放于上址价值人民币2,156元的黑色铁甲路霸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7年2月下旬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区中山东路XXX号,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于上址收银台钱箱内的人民币500元。2017年3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区淡家浜街XXX号联华超市,以大力钳剪断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放于上址超市内的人民币4,800余元及中华、玉溪、云烟等香烟10余条。2017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区茸梅路XXX号快优超市,以大力钳剪断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放于上址超市内的人民币1,500余元、价值人民币297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价值人民币14,205元的香烟40余条。2017年3月17日8时30分许,民警在本区中山东路XXX号附近将被告人王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房某某、赵某某、马某某、黄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照片截图,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鉴别检验报告及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资料,证人姚某的证言和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在案的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四元、香烟四十五条、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黄某;铁甲路霸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房某某(均已发还)。三、被告人王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美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