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舟舟及原审被告刁志查、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陈舟舟,刁志查,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茶山路与武汉路交汇处美佳商业街。负责人:王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忠,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波,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舟舟,女,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新疆奎屯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晨,云南志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刁志查,男,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山东省费县人,农民。原审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文泗公路与京沪高速交汇路东5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王京法,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舟舟及原审被告刁志查、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南涧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6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的判决事项,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①司法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该鉴定意见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为300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误工期为210天。②一审确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00元”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可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③一审确定上诉人承担5000元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结果,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陈舟舟辩称,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且鉴定时保险公司也派了其工作人员作为在场人员参加鉴定,实际上被上诉人的真正误工时间比鉴定的误工期还要长。事故发生当天是被上诉人领取结婚证的日子,事故给被上诉人及家庭带来了严重的伤害,一审支持的精神抚慰金并不高。刁志查、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提出陈述意见。陈舟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陈舟舟医疗费37995.24元、误工费36964.70元、护理费19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7250.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800.00元、住宿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律师费15000.00元,合计202505.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22时45分许,被告刁志查驾驶鲁Q232**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行驶至西景线K2519+500M处时,由于不注意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所驾车辆与原告丈夫张金雁驾驶的云SH2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丈夫张金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及其丈夫张金燕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刁志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公郎卫生院抢救后被送往临沧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内侧后角半月板损伤;3.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4.左髌前软组织挫伤;5.头部外伤;6.继发性肺结核。原告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37995.2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刁志查垫付医疗费320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垫付了原告及其丈夫张金雁的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医疗费8000.00元,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系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4663.67元,发生事故后因其无法独立承担具体项目,公司仅向其发放基本工资967.20元。被告刁志查驾驶的鲁Q232**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登记车主为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为该车在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刁志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依法应对被告刁志查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确定为:1、医疗费37995.24元;2、误工费36458.33元(3696.47元×12月÷365天×300天);3、护理费11253.37元(34229.00元÷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00元×25天);5.营养费2700.00元(30.00元×90天);6、后续医疗费8000.00元;7、残疾赔偿金52746.00元(26373.00元×20年×10%);8、鉴定费1900.0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0元;10、住宿费100.00元;11、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0元。合计158952.94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是439857.49元(含另一被侵权人张金雁损失280904.55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3600.00元〔10000.00元×(158952.94元÷439857.4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39600.00元〔110000.00元×(158952.94元÷439857.49元)〕,合计43200.00元,剩余115752.94元,由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3852.94元,剩余1900.00元由被告刁志查负责赔偿,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垫付的3600.00元及刁志查已经垫付的32000.00元,在履行时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从保险赔款中扣减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舟舟36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39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3852.94元,合计157052.9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6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53452.94元(其中32000.00元直接支付给垫付方刁志查,121452.94元支付给原告陈舟舟)。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刁志查赔偿原告陈舟舟1900.00元,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舟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5.00元,由原告陈舟舟负担118.00元,被告刁志查负担1737.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均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上诉人陈舟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审被告刁志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刁志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刁志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依法对刁志查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虽系单方委托鉴定,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所依据的事实不真实,且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和本案事实。上诉人要求改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月秀审判员 杨晓钟审判员 沈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