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胡占才与骆保辉、吉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信九源(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占才,骆保辉,吉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信九源(北京)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17号原告:胡占才,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涤,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保辉,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吉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金碧街399号。法定代表人:马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冠。被告:国信九源(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101号1幢13层1座1617室。法定代表人:郭培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盛盛。原告胡占才诉被告骆保辉、吉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国信九源(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占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涤,被告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冠,被告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盛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保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占才诉称,其原系长春国信优健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健俱乐部”)的职员,工资为每月2,500.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装修后,优健俱乐部要求原告回家等上班通知。后查询得知,优健俱乐部冒充原告签字,早在2015年11月20日就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且优健俱乐部在2015年8月份以后就未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后原告申请仲裁,优健俱乐部在收到仲裁开庭通知后,其股东为逃避法律责任将俱乐部注销。原告又以优健俱乐部的三名股东即本案三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00元(2,500.00元/月×2年度×2倍);2、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4,310.30元(2,500.00元/月÷21.75/天÷8小时/天×150%×200小时);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工资9,240.00元(1,320.00元/月×7个月),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昌泰公司辩称,1、优健俱乐部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主体,该俱乐部合法注销后股东对原公司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优健俱乐部成立于2009年8月18日并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资本是50万元,昌泰公司作为股东之一已完全履行了实缴出资义务,没有任何违法、违规及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故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昌泰公司作为优健俱乐部的股东之一,与该俱乐部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双方的财产独立、交易往来账目清晰,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和经营实体,没有任何混同的情况发生,昌泰公司对优健俱乐部债务没有任何清偿义务;优健俱乐部自成立以来,由于经营不善、严重亏损,一直处于负债状态,尚有巨额借款1000余万元未向昌泰公司清偿,给昌泰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经股东会决议,成立了清算小组,对优健俱乐部进行了清算,并按照工商管理部门的要求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合法合规,无任何不当,不存在任何损害第三人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2、优健俱乐部已经尽到了必要的人道主义义务,本着利他的基本理念,充分从员工的实际情况出发,为原告重新安排了就业岗位,原告也曾到新公司进行面谈,对重新安排的就业岗位予以接受并已经上岗,但因原告多次出现迟到早退的情况,违反新公司的请假制度,系自动离岗,优健俱乐部在经营情况发生严重亏损的情况下还能心系员工,重新为员工考虑就业问题,已经做到了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和义务。3、原告在诉状中请求昌泰公司支付加班费,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加班后只有在用人单位无法安排补休的情况下才应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而实际上优健俱乐部已为胡占才合理安排了补休,原告也已全部补休完毕,其没有任何理由再主张加班费。综上,昌泰公司作为优健俱乐部的股东,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且优健俱乐部在注销程序上没有任何违法违规的情况发生,原告要求昌泰公司对优健俱乐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理,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国信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昌泰公司一致。被告骆宝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优健俱乐部于2009年8月18日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骆保辉、昌泰公司及北京敦宝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方。2014年9月22日,北京敦宝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国信公司。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胡占才到优健俱乐部任电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月工资为2,500.00元。2015年8月,优健俱乐部停业进行装修并告知原告等待上班通知。自2015年9月起,优健俱乐部不再为原告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其后,原告得知优健俱乐部无法继续营业,遂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1日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发出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08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在仲裁过程中,三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研究决定注销俱乐部,并决议:2016年9月26日后出现的债权债务和人员问题,由三被告负责处理。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长劳人仲决字[2016]第014号仲裁决定书,以长春国信优健俱乐部有限公司已被注销、被诉主体不存在为由,中止审理该案。2016年11月3日原告以三被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6年11月4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长劳人仲不字(2016)第3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前长春市最低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3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劳动合同书、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决定书、通知、限期举证通知、受理案件通知书、EMS快递单及投递查询情况、交通银行交易清单、股东会决议、关于成立清算组的决议、备案通知书、清算报告、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关于确认清算报告的决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三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一百八十五条、一百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发布公告,对债权进行登记,公司财产应优先支付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等,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系优健俱乐部清算组成员,在履行清算职责过程中应当书面告知优健俱乐部的职工相关清算事宜,并将公司财产优先支付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等,但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直接书面告知胡占才,且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在《关于确认清算报告的决议》中明确承诺注销后出现的债权债务和人员问题由其负责处理,故原告要求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二)关于具体赔偿金额的问题。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与优健俱乐部之间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优健俱乐部在合同期未满且未经双方协商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应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0,000.00元(2,000.00元/月×2年度×2倍)。2、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一节,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原告每月工资实际计发方式,原告主张长期加班缺乏依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班天数,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未付工资款。因优健俱乐部系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原告直至2016年3月才得知,期间优健俱乐部及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均未向胡占才支付过工资,故对原告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20.00元由骆保辉、昌泰公司、国信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共计9,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骆保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一百八十五条、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保辉、吉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信九源(北京)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占才经济赔偿金10,000.00元及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9,240.00元,合计19,24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占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骆保辉、吉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信九源(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崴人民陪审员 齐 平人民陪审员 崔玖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