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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3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杨志勇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民初3043号原告杨志勇,男,汉族,1967年5月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王凤飞,职务:总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张鹏昊,职务: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亚慧、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勇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2至2015年期间,原告曾是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职工,受该公司指派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工作,曾负责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筹备成立工作,根据当时总公司的规定,负责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筹备工作的员工除基本工资外,每人另行发放2000元的工资补助,补助款由总公司逐级拨给二被告并实施执行,当时筹备期间6个月共发补助金12000元,二被告经原告无数次的催要至今不给;在上班期间,原告还为公司垫付差旅费4765元、代税款6000元、代为支付摊位费22500元、垫付部门费用26250元,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至今未给;另外,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到期后,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而是在不续签合同的情况下,让原告工作到2015年底,并且2015年7月至12月的工资也一直未给,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杨志勇与本案的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已经商丘市睢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2日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已于2016年12月23日送达,杨志勇接收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志勇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自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月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