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7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何长默与谢春晓、陈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长默,谢春晓,陈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7189号原告:何长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伟,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春晓。被告:陈惠清。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长默与被告谢春晓、陈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长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伟、被告陈惠清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娟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何长默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长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春晓、陈惠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00元;2、被告谢春晓、陈惠清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谢春晓和被告陈惠清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原告经老乡张伟介绍结识谢春晓,由被告谢春晓向原告出具借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同时将案外人谢某某(系被告谢春晓父亲)名下的房产证一本交予原告,被告谢春晓在房产抵押协议上签字。后经原告了解,被告谢春晓、陈惠清用借款加上其他钱款在金山区购房。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谢春晓、陈惠清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条》、《欠条》的真实性认可,确实为被告谢春晓签名;但认为借款实际只有60,000元,且没有汇入两被告的账户,现金40,000元未收到。事情的成因是被告谢春晓朋友于启进向案外人张伟借款60,000元,被告谢春晓系担保人,后于启进未如期归还,张伟向被告谢春晓追讨,谢春晓经张伟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该款直接由原告转账给了张伟。被告陈惠清对系争借款并不知情,且该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购买金山的房屋房款来源是案外人谢某某转让唐城街房屋所得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春晓、陈惠清于2008年6月5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春晓向原告何长默借款100,000元,其中60,000元通过原告亲属案外人黄某某行账户转账至谢春晓指定账户,其余4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谢春晓于2014年4月1日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何长默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归还日期到2014年9月30日”等内容;《收条》载明:“今收到何长默拾万整”等内容。原告何长默、被告谢春晓另签署《商品房房屋抵押协议》,约定为上述借款将坐落于奉贤区奉城镇洪庙唐城街XXX弄XXX号201房屋作抵押等内容;该房屋属案外人谢某某名下,后上述房屋未实际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谢春晓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不成,遂诉讼来院。另查明,1、被告谢春晓因其他案件犯诈骗罪,经本院审理判处有期徒刑等刑罚,现正在服刑;2、在审理中,被告谢春晓、陈惠清确认:《借条》、《收条》、《商品房房屋抵押协议》中“谢某某”的签名实为被告谢春晓所签;3、在被告提供的原告何长默向被告谢春晓催讨借款的通话录音中,原告何长默陈述(若被告谢春晓不还款)其和张伟两人会一起到被告家里去,把房产证、身份证、买房子签的买卖协议等交给谢春晓妻子陈惠清看,告知她老公在外边骗(录音4、XXXXXXXX-06522录音3分30秒、录音5、XXXXXXXX-06522录音2分25秒)等内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商品房房屋抵押协议》、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谢春晓向原告何长默借款,何长默已经按约交付借款,被告谢春晓理应归还借款;现被告谢春晓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辩称借款实际仅60,000元,而原告予以否认,认为60,000元为转账,其余40,000元为现金交付;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40,000元数额较小,存在以现金交付的可能性,而被告谢春晓也已经对收到的款项金额出具收条确认,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陈惠清作为配偶是否应当作为配偶对被告谢春晓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原告和被告谢春晓的通话录音中,原告为催讨欠款多次表示要找到被告家中,将相关房产证、身份证等材料提供,告知被告陈惠清其丈夫的欺诈行为等;本院综合分析被告的陈述、借款的支付方式以及上述录音,认为现有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告陈惠清对谢春晓的借款并不知情,被告夫妻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而现有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谢春晓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惠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春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长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谢春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长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何长默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谢春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耀群审 判 员 盛 庆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褚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