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4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某职业技术学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某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民初359号原告:张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桥南社区。委托代理人荆桂生,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委托代理人孙迎新,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职业技术学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桂生,被告某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孙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845415.03元,包含医疗费55497.03元、交通住宿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90118元(2000年7月31日-2016年3月31日,共计5720天,每天120.65元)。事实和理由:1997年9月,原告入被告学校,在农作物(种子专门化)班学习,2000年7月10日毕业。毕业时被告以拖欠学费为由未给原告发放毕业证,致使原告无法就业,后原告找到有关部门,被告于14年后才给原告发放毕业证,这期间原告饱受疲惫身心、精神恍惚,受到严重的不公平待遇,于2003年突发脑出血等疾病,原告多次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某职业技术学院辩称:原告于1997年就读被告学校,学习种子管理专业,学制三年,中专学历,不包分配。按照教学计划要求,理论授课5个学期,生产实习1个学期,5个理论授课期开设31门次课程。根据《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管理办法》规定,学生达到以下要求,准予毕业:1、思想品德评价合格;2、修满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且成绩合格,或修满规定学分;3、顶岗实习或工学交替实习鉴定合格。原告在在学习期间有8门次课程考试不及格,且原告在学校组织的补考中又出现缺考现象,故被告未给原告发放毕业证。后期发放给原告毕业证,是完全考虑照顾社会的和谐稳定,并不是被告有错误才给原告发放毕业证。原告自称患有多项疾病和本案无关联,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于1997年就读被告学校,学习种子管理专业,学制三年,中专学历,2000年7月10日毕业,被告因原告存在考试不及格,及补考又缺考现象,未发放给原告毕业证。后被告考虑原告身体残疾、家庭困难等情况,于2012年10月,发给原告毕业证。2012年6月12日,佳木斯市前进公安分局顺和派出所曾委托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脑器质性精神障碍;2、应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应评定为具有诉讼能力。2016年8月18日,原告丈夫申请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行为能力、伤残等级、精神分裂症等多种疾病与被告未按时发放毕业证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协商,由原告在法院登记的鉴定机构名录中选择三家司法鉴定机构,其中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和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答复均不能受理此案件的鉴定,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了解案情后答复,被鉴定人张某某是2000年7月毕业于某职业技术学院,而初次患脑出血住院是2003年3月,因中间时隔多年,被鉴定人无法证实这期间有无其他因素,所以无法受理鉴定人张某某患病和某职业技术学院有无因果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就业报到证、关于张某某上访答复、毕业证、残疾人证、住院病案、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失与被告某职业技术学院有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4.1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玺良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人民陪审员 张迎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晓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