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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财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导区支行因与湖南省华焕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南东湘源服饰有限公司、曾维峰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导区支行,湖南省华焕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南东湘源服饰有限公司,曾维峰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财保13号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导区支行。负责人许志勇。被申请人湖南省华焕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文炳。被申请人湖南东湘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伟。被申请人曾维峰,男,汉族,居民。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导区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华焕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南东湘源服饰有限公司、曾维峰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导区支行已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华焕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南东湘源服饰有限公司、曾维峰的银行存款1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导区支行出具保函为申请诉前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而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华焕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南东湘源服饰有限公司、曾维峰的银行存款1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周清香审判员  王 钢审判员  欧建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凤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